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月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係忠誠會計代書事務所之會計師,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受原告之有償委託代原告公司記帳及保管相關帳簿,並代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當年度合計虧損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依法原無需再繳納稅款。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竟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函,以原告積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為由,限制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境,並由北區國稅局另發給補稅通知。經前往北區國稅局洽詢,該局答以需將原告公司八十年度之相關帳簿提示,以利復查。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第四十三支局第二五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前歸還原告委託其記帳保管之相關帳簿,以利原告攜往北區國稅局復查,然被告竟答以上開帳簿業已佚失,雖其亦代原告向該局申請復查,然因無法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北區國稅局仍維持原補繳稅額之決定,並另發給補稅通知,要求原告補繳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其中本稅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被告既受託有償代原告記帳及保管帳冊,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就該帳簿資料善盡保存之責,竟因疏忽而佚失,致原告無從取得有關帳簿送北區國稅局復查,而受有補稅之損害,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既未否認受原告委託代為記帳並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關於上
開年度原告公司帳簿原存於被告處所記帳及申報應無爭執,其就主張於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業將相關帳簿交由原告取回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北第四十三支局第二五七六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補稅核定及繳款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黃如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稅務申
報,被告所受委任之內容,僅為代辦申報稅務之服務行為,並不包括繼續代為保管帳簿,猶未承擔原告依營業稅法應繳納稅款之義務。被告為原告按時辦理申報八十年度稅務完竣後,即於申報後,由原告取回帳簿,俾能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原告自行留置公司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閱,絕無繼續留存被告處之必要與理由。
原告指稱該帳簿係由被告保管且佚失,證人 黃茹薇 亦證述帳簿由被告保管,均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足採。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本件沒有
取回的資料就是帳簿而已」,足證被告至少已將傳票等憑證交還原告,且未有取回之證明,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無帳簿「取回憑證」,據為被告對其八十年度帳簿之保存意應善盡保管之責,乃竟疏忽而致遺失之認定?㈢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純係稅務機關依法課
稅,原告補繳稅款係屬法定義務,既屬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謂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該補稅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據為請求,顯非有據。
㈣原告另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惟被告並非經辦或主管應取得並可取得會計憑證之人員,自無該條之適用。
㈤被告代原告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知悉應補
繳稅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第四十三支局第二五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執之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評鑑證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稅務員 溫鵬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託被告代為記帳及保管相關帳簿,並代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當年度合計虧損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依法原無需再繳納稅款。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竟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函,以原告積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為由,限制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境,並由北區國稅局另發給補稅通知。經前往北區國稅局洽詢,該局答以需將原告公司八十年度之相關帳簿提示,以利復查。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第四十三支局第二五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前歸還原告委託其記帳保管之有關帳簿,以利原告攜往北區國稅局復查,然被告竟答以上開帳簿業已佚失,雖其亦代原告向該局申請復查,然因無法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北區國稅局仍維持原補繳稅額之決定,並另發給補稅通知,要求原告補繳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其中本稅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被告既受託有償代原告記帳及保管帳冊,就該帳簿資料自應善盡保存之責,竟因疏忽而佚失,致原告無從取得有關帳簿送北區國稅局復查,而受有補稅之損害,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委託其代為辦理稅務申報,其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代辦申報稅務,並不包括繼續代為保管帳簿,被告為原告按時辦理申報八十年度稅務完竣後,即由原告取回帳簿,放置其公司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閱,並未留存被告處,原告指稱該帳簿係由被告保管且佚失,與事實不符。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純係稅務機關依法課稅,原告補繳稅款亦屬法定義務,既屬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謂為「損害」,且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該補稅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據為請求,顯非有據。原告另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惟被告並非經辦或主管應取得並可取得會計憑證之人員,自無適用。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知悉應補繳稅款,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執之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償委託被告代為記帳,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虧損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嗣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提示八十年度帳證供核,稅捐稽徵機關遂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加計營業收入五百四十九元,於八十八年間經北區國稅局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補繳稅額之決定,並發給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其中本稅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補稅核定及繳款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黃如薇到場證述明確。被告除抗辯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忠誠會計代書事務所之間外,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就其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記帳,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答辯狀、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為積極之自認,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松之父黃振瑋到場證述「蔡先生我認識他近二十年,我所有的帳都直接找他本人記,我找他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直接找他記,那時候是在新莊中正路他家裡委任他不是在他事務所,是他家裡二樓委任他,他事務所在那裡我不曉得。後來八十三年我兒子被限制出境,他打電話找我,叫我去他事務所即新莊大漢橋過去一點點的地方而已,我們記帳都是委託會計師個人。」等語相符,其嗣雖翻稱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忠誠會計代書事務所之間,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其撤銷上開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其將八十年度各項會計憑證交被告記帳,並代為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已將各該帳簿及憑證交還原告等語。惟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主張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自認,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本件(主張)沒有取回的資料就是帳簿而已。」等語,惟與積極承認會計憑證業已返還究屬有間,再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雖僅敘及帳簿未返還之語,但其認被告應盡保管責任之法律依據,則是援引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關於會計憑證之規定,其就此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我們主張憑證與帳簿都沒有返還」、「(前主張未返還之)帳簿應該包含憑證」等語,尚難據認其係對被告主張會計憑證已返還之事實為自認。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為帳證業已返還之抗辯自不足信為真正。
五、查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償委託被告代為記帳,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間為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明文規定。而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又稅捐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商業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分別至少保存五年及十年。被告身為會計師,為專業代理記帳人員,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其依委任關係本即對原告負有交還所收物件之義務,於將上開帳證返還原告前,就該帳證自負妥善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抗辯所受委任之內容,僅為代辦申報稅務之服務行為,並不包括繼續代為保管帳簿之義務,洵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償委託被告代為記帳,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虧損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原無須繳交稅款,但嗣經北區國稅局依法抽查,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提示八十年度之帳證供核,稅捐稽徵機關遂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加計營業收入五百四十九元為計課基礎,經原告申請復查,北區國稅局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補繳稅額之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受託記帳,未妥善保管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致其佚失,如被告未將帳簿佚失,原告即不致需另補繳稅款致其所有財產確定積極減少(稅額業經核定,但原告尚未繳納),被告佚失帳證與原告遭命補稅間,顯有其條件關係,且原告委託被告記帳並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帳證佚失,依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諸一般情形,常會發生原告需補繳稅額之結果,兩者間亦具相當性。被告抗辯該補稅結果與其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不足採取。
七、又原告因被告未善盡帳證之保管責任,以致須繳納公法上之稅捐,因而致其所有財產確定積極減少,應係因被告之行為致私法上之財產權利受損,而非公法上權利受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補繳稅款係屬法定義務,既屬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謂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私權「損害」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代原告記帳並申報稅務,未妥善保管相關帳證,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為遲延利息之給付,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迄未補繳該稅款,亦為原告所自認,該損害雖已確定發生,但原告既尚未支付,即無遲延利息之損失,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二請求權,法律並無較短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始消滅。被告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執之拒絕給付,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十、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為求同一給付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