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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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丁○○住基隆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汪增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求請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間結婚,初尚和睦,惟自被告開始服用威爾鋼後,性情陡變,需求無度,要求夜夜春宵,如有不從,動輒毆打原告,並曾在半夜趕原告出去;且被告常以字條留有一切到此結束、分手吧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被告曾於字條留言指原告有婚外情,誠屬莫大之侮辱,故過失顯存在於被告,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不願協同辦理登記,足見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並依前揭法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原告因長期婚姻不幸福,致患有憂鬱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診斷書、離婚協議書各一紙及字條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吳鑾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服用威爾鋼,何來需求無度,且原告經常在外遊盪,數日不歸,回家亦不與被告同房,不履行同居義務,如何發生夜夜春宵之事。事實上乃是原告有婚外情而性情陡變,非被告性情陡變。又被告從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係原告與女兒發生爭吵,追打女兒時不幸撞到電視機角所致,且其傷在大腿之下,如被告要毆打原告,應是毆打其上身,不會毆打其大腿下面,因此原告指被告有虐待之行為,純屬虛構。另被告所寫之二張字條,內容乃為悲傷哀怨之詞,怎能算是威脅恐嚇原告之詞,且原告亦經常寫字條給被告,因原告有婚外情,性情陡變,不肯與被告交談,因此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者乃係被告,而非原告。綜上,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顯屬無稽之主張。
(二)又原告確有婚外情,並離家出走,又將被告所有存款據為己有。兩造雖曾協議離婚,惟原告不肯履行約定條款,將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雙方所生長子丙○○名下,致未能完成離婚登記,係原告違背約定及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皆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證明書各一紙、錄音帶及其譯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等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請求,為被告所同意,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但被告服用威爾鋼後,性情陡變,需求無度,又常毆打、寫字條恐嚇原告,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又指原告有婚外情,乃對原告莫大之侮辱,且被告曾與原告協議離婚,卻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足見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服用威爾鋼,亦未曾毆打原告,是原告離家出走,又有婚外情,兩造雖曾協議離婚,但原告不肯履行約定,違背誠信原則,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皆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此一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服用威爾鋼後,性情陡變,需求無度,要求夜夜春宵,如有不從,動輒毆打原告,又以字條留有一切到此等情,雖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字條二紙為證,並請求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吳鑾英到庭作證,惟查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字條上所載:「這樣的生活再下去,也沒有什麼意義,因為妳已不在乎我的存在與否,總言而知,還是心平氣和分手吧」、「我一切到此結束,請你出去」等語觀之,並無威脅恐嚇之意,原告認受威嚇,顯屬誤會;而證人林吳鑾英雖證稱原告曾經因與被告吵架,遭被告在半夜時趕出家的紀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夫妻偶起勃谿,所在難免,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以後,我媽媽就經常外出,不住家裡,我並沒有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反而,我媽媽有酗酒的習慣,常常酒後,拿物品丟擲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自承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認被告於婚後有慣行毆打及性虐待之情形,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此理由訴請離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如夫妻間發生之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然該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在於強調婚姻之道義性及基於誠信原則,亦即夫妻間若怠於努力與忍耐,自行招來婚姻之破綻,進而要求離婚,此為婚姻之道義性所不許,且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失而獲得法的利益,若以自己本身所造成之婚姻破綻為離婚請求乃是違反誠信原則,是為權利濫用,並非謂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者,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嗣後因原告不願履行協議書之條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一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丙○○,故至今未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據兩造自承,並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兩造對簿公堂,爭訟至此之情況觀察,顯見兩造間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惟查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經常外宿,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提出其錄下原告與不知名男性之錄音帶及譯文對話內容為證,原告自承該對話為其所為,雖辯稱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才在外租房子,伊打電話係在開玩笑云云,惟觀諸該錄音內容,例如:「我現在起床沒有看到你好像不對勁」、「那麼多天生活在一起,起床後看不對人,很鬱卒」等語,語多曖昧,啟人疑竇,足見原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是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其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法僅他方即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執此訴請判決離婚,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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