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持有發票人為 潘美貝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QA0000000、QA000000
0、Q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皆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三紙,均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號祐鄰藥局內,委託乙○○代為調現,並將該三張支票交予乙○○,均未遺失。惟嗣因其與乙○○發生票款糾紛,為阻止前開三張支票兌現,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上開支票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甲○○交予乙○○先生,並隨後在台北縣淡水鎮遺失,至今仍未找到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迨至 黃林色 持前揭票號QA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黃林色、潘美貝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三紙、存證信函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票字第五六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七六二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