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參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利用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轟炸機酒吧」消費之際,趁機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酒吧櫃臺中,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物之小皮包一只。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述竊得之信用卡,前後三次以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凱富賓館」住宿,及至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加油站加油,以刷卡方式消費價值如附表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於每次刷卡付費時,冒用「乙○○」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交與上開賓館及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使商家陷於錯誤而分別使丁○○獲致住宿之利益及交付其汽油,再將持卡人存根聯交還丁○○收執(已遺失),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凱富賓館、加油站、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水上樂園停車場,因警方臨檢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置物箱內發現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竊取信用卡,以偽簽被害人乙○○署名之方式,連續三次刷卡消費之事實,辯稱:上開信用卡係案外人丙○○交予伊,且伊並未盜刷該信用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確曾出現於凱富賓館櫃臺,並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動作,復據曾看過該錄影帶之證人 簡國興 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帶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並當庭指認錄影帶中之人即為被告丁○○無訛,並有扣案之錄影帶一卷存卷可考。至被告初於偵訊中辯稱:該信用卡係於PUB外面撿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信用卡係丙○○交予 伊云云 ,均係飾詞狡辯,洵無可採。此外並有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次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卡人本人。本件被告丁○○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連續偽簽「乙○○」之姓名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行為,而獲致住宿之利益及汽油,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住宿部分)、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加油部分)。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竊取信用卡及其他財物部分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查被告三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一次詐欺得利與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力卸其責,毫無悔意、所消費金額,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刷卡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三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一部,被告除繳納頭期款外,分文未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係因臨時見財起意,而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一只,嗣因見其內有信用卡,才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揭購買汽車行為相較,兩者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無從論以連續犯,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詐取財物│││││││├──┼─────────┼────────┼────┼────────┤│一│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凱富賓館│960元│住宿消費│││六時十八分││││├──┼─────────┼────────┼────┼────────┤│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鄉○○街八十│720元│汽油│││六時三十分│八號加油站│││├──┼─────────┼────────┼────┼────────┤│三│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鄉○○街八十│540元│汽油│││六時三十二分│八號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