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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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交還土地)等事件,均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83,000元(71,525元×12×10=8,583,000元,即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次更審追加之部分),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9,061元。
核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4,398,41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同一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