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承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與長榮路口,於酒後與其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 吳崑 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適為臺北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沈家仰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立即趨前阻止,詎鍾承宏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沈家仰(其所涉公務侮辱罪嫌部分,業據沈家仰撤回告訴),又以徒手毆打沈家仰,導致沈家仰受有手、腕等處挫傷之傷害(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沈家仰出具職務報告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 吳崑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酒測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姑念其僅係因酒後一時失慮,且被害人沈家仰實際上並未受有嚴重傷勢,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沈家仰成立調解,亦獲渠諒解,此有新北巿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