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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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損害金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二二號、六三三號、六三四號、六三五號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無正當權源,竟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即愛河沿岸景觀親水公園),供步道使用,屬無權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高雄市養工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南和興產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而駁回南和興產公司其餘之訴與高雄市養工處提起之反訴,南和興產公司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前審判決廢棄南和興產公司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超過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部分,亦未據南和興產公司聲明不服而確定;高雄市養工處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就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將第一審命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南和興產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高雄市養工處之反訴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上訴人高雄市養工處則以:對造上訴人南和興產公司無由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該土地亦因天然變遷而成為仁愛河河道之一部分,伊辦理河堤整建工程回填成為河川浮覆地後,南和興產公司即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伊得以此與南和興產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又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後即為公用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南和興產公司尤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南和興產公司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南和興產株式會社在台灣光復前,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69)商二七二六五號函可稽,惟此時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則系爭四筆土地即屬於該合夥之共同財產,嗣南和興產株式會社以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准,依同一體說之見解,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係概括承受南和興產株式會社此一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次查,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範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復略以:「二、……經查本市並無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劃設『一定限度』之範圍。三、……所載不得私有之土地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而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應辦理消滅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道機關勘定無誤後辦理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九六○○一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高雄市政府劃設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範圍,且於三十四、五年間未經登記為愛河河道,私人之所有權尚未消滅。另依系爭土地西側之愛河河道五十九年及七十四年愛河航測圖,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楊宜清 勘驗得知,五十九年航測圖測量其寬度為八二.八公尺至八四.六公尺,七十四年航測圖測量其寬度為八六.四公尺至八七公尺,有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民二字第○九七○○○八五一四號函為憑,並經證人楊宜清證述綦詳,由該勘驗結果得知,依經驗法則,愛河河道增寬,乃係河水侵奪河道兩岸土地,致部分沒入水道中,亦即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以前有部分遭河水侵奪屬於愛河河道之一部,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覆略以:「該工程(河堤整建工程)自七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完工,當年施工時依設計新護岸法線係沿現有堤岸邊之河道內施設新護岸,而新、舊護岸間回填形成新生地」,足見南和興產公司於七十六年為上開河堤整治工程時,除係沿仁愛舊河道,配合水理及河道兩岸現況地形,局部修整河岸外,高雄市養工處確有將河堤往河道內移,並於新舊護岸間回填形成小片綠地。故高雄市養工處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部份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尚屬於愛河河道之一部,後由伊回填,使原本屬於愛河河道之系爭土地部份得以回復應屬可採。復查,關於愛河河道之護岸(堤岸)部分:該部分係為保護河岸及穩定坡度而直接構築於岸坡之構造物,具有確保河道行水功能及保護堤岸附近居家生命、財產,具有公益目的,若依南和興產公司請求將護岸剷除,回復原來舊有之低護岸狀況,將該土地交還南和興產公司,勢必影響該堤岸之功能,造成堤岸潰決之虞,進而衝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即此涉及公益,南和興產公司就該土地之使用應受限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述土地已成為愛河護岸,南和興產公司應受公益使用之限制,不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南和興產公司既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南和興產公司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拆除該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上述土地以西之新生地堤岸部分:查該部分原係愛河水道,因愛河沿岸景觀整治工程,沿舊堤岸往外延伸填土產生之新生地,上述土地已構成愛河之護岸(堤岸),具有公益目的,則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即該因天然變遷已成水道之原私有土地,嗣因政府為公益之必要,將該水道加工成護岸、堤防時,雖性質上復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但不能謂與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情形該當。從而南和興產公司請求高雄市養工處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系爭土地中如照片所示欄杆以西凹陷部分,已屬愛河河道之護岸(堤岸),已供公益使用,南和興產公司並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以西之新生地堤岸因填土為新生地,供作為愛河河道之護岸,南和興產公司不能主張回復所有權,惟南和興產公司經登記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雄市養工處如欲除去,應以給付判決之形式為主,其僅提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南和興產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之實益,即高雄市養工處反訴請求確認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高雄市養工處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南和興產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南和興產公司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養工處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南和興產公司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高雄市養工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南和興產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就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命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駁回南和興產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高雄市養工處其餘之上訴(即反訴請求)云云。
(一)關於原審駁回南和興產公司請求給付損害金(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之訴上訴部分: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他人因改良,得否請求原所有權人償還其不當得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查本件因愛河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堤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南和興產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不無疑義。若南和興產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高雄市養工處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是否有法律上權源,攸關其是否無權占有,是否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應查明。原審以南和興產公司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無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為不利於南和興產公司之判斷,尚嫌速斷。南和興產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原審駁回南和興產公司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及高雄市養工處其餘上訴(即反訴請求)上訴部分:
查高雄市養工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抗辯:南和興產公司要求回復原狀、拆除河岸,是否逾越所有權權能,而構成權利濫用,請斟酌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四頁),原審據此論述本件有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並無訴外裁判之可言。又愛河河道之護岸(堤岸)部分係為保護河岸及穩定坡度而直接構築於岸坡之構造物,具有確保河道行水功能及保護堤岸附近居家生命、財產,具有公益目的,若依南和興產公司請求將護岸剷除,回復原來舊有之低護岸狀況,將該土地交還南和興產公司,勢必影響該堤岸之功能,造成堤岸潰決之虞,進而衝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即此涉及公益,南和興產公司就該土地之使用應受限制。另上述土地以西之新生地堤岸部分,因愛河沿岸景觀整治工程,沿舊堤岸往外延伸填土產生之新生地,已構成愛河之護岸(堤岸),而具有公益目的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高雄市養工處於系爭土地滅失後,基於公益理由所為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堤岸),縱南和興產公司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然南和興產公司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南和興產公司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及駁回高雄市養工處其餘之上訴(即反訴請求),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南和興產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市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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