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交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提起之請求。然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嗣相對人就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再追加請求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已請求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因該追加請求部分,已非附帶請求,原法院乃就該追加請求部分,核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並依之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不因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已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裁定命其就相對人追加部分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