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六三三號、六三四號、六三五號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無正當權源,竟於該四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即愛河沿岸景觀親水公園),供步道使用,屬無權占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養工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養工處則以:伊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將系爭土地供作觀河人行步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在未徵收前,兩造應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南和公司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不應向普通法院對伊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仁愛河河道之一部分,伊辦理仁愛河河堤整建工程,將系爭土地回填成為陸地,共花費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前支付完畢,係為南和公司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由河道變為陸地,南和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又依內政部頒布修正前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項前段規定,南和公司亦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伊依序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項施工費用請求權之規定,以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與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南和公司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自係屬普通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乃養工處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為整治仁愛河河堤工程而占用,完工後並於其上設置景觀親水工程,供行人步道使用,及植栽作為親水景觀公園綠地等情,為養工處所自認,且系爭土地介於仁愛河與河東路之間,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現由養工處占用供行人觀河之步道,乃養工處因施政上目的,刻意所為,實者公眾通行已有河東路可用,並無非通行系爭土地不可之必要,更無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次查養工處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南和公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益,致南和公司受有損害,養工處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南和公司。復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即獲有相當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關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而養工處若自七十六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起,即行辦理徵收,至少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地價,則於八十六年間徵收時,本應補償南和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若於九十四年徵收,至少應補償南和公司五千零二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六元等情,為養工處所不爭執。其不依法辦理徵收而未支付,若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養工處每月至少獲有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利息之不當利益。又若養工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徵用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補償費,於九十四年時每月應給付南和公司之補償費為四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其不依法徵用,即獲有四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之不當利益。參酌上情,並審酌系爭土地介於高雄市○○區○○路與仁愛河之間,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約一公里,交通便利,商圈繁榮,生活機能完備等工商繁榮程度、養工處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親水公園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南和公司主張養工處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請求不當得利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登記為溝,且係水道用地,仍有經濟利益,依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堪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揆諸前揭所述,養工處所受之利益,每月均逾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復查系爭土地有部分原已淪為高雄市○○○○○道,養工處將之回復為陸地,顯然有利於南和公司,且未違反南和公司之意思,養工處因此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亦顯然為必要費用,養工處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南和公司償還該必要之工程費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支付工程款起之法定利息,並以之與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又因前次歷審判決結果,養工處之債權本金已被抵銷九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原誤算為九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確定。故養工處關於可主張抵銷債權本金應為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另關於養工處得請求之利息,已與本金債權獨立,並不因本金債權已被抵銷,利息債權亦隨之喪失。雖有部分利息債權已逾五年之時效,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兩造各自已到期之債權,均適於抵銷,故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養工處均可主張與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不因其利息有部分罹於時效而有異。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經計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有法定利息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可與南和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兩造債權互為抵銷時,即應先就利息為抵銷,利息抵銷後再抵銷本金。而經計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養工處之債權本息,至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已全部抵銷完畢。故經抵銷後,養工處尚應給付南和公司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南和公司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養工處給付超過自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南和公司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之裁判,改判駁回南和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養工處其餘上訴,另命養工處再給付南和公司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駁回南和公司其餘擴張之訴。
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抵銷之要件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之適狀始可。查原審似認南和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對養工處之每月不當得利債權已經養工處主張抵銷,果爾,養工處主張之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各月之利息債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罹於時效消滅前,南和公司應無適於與之抵銷之債權存在。乃原審未遑詳為審認查明,逕認養工處均可主張與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不因其利息有部分罹於時效而有異,進而認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養工處之利息債權,仍可與南和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自欠允洽。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原審所認定。而租金者,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至政府機關以徵收或徵用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給付之補償費類同於價購土地之價金。故使用土地所支付之對價自難以土地價金或補償費甚至補償費之利息為計算標準,無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土地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則該土地能做何用途?養工處以之作為人行步道,獲利若干?與南和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所關至巨,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並參酌養工處如以徵收或徵用系爭土地方式,可能需支付之補償費,認南和公司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亦屬可議。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養工處一再指稱抵銷部分係認定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其已經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抵銷部分是否已經其上訴,是否已經判決並已確定,本件已判決確定及未確定之範圍各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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