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攔檢盤查屬實,繳納罰款後還需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因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若吊扣賴以維生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之壓力,且受處分人對於酒後駕駛車輛,已深感悔悟,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則參照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得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3月9日0時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堪以認定。
㈢次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時,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
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用一般小客車),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所為處分即有未洽,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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