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得知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如自台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仍有諸多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或個人,為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或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地區,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且明知自身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妹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5年上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丁○○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
2千元(自91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或2萬元(自91年7月起至92年5月31日止)予辛○○,辛○○則提供其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0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後,由丁○○在大陸地區與如附表1所示急需人民幣週轉營運之台商及需用人民幣之一般民眾,達成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協議後,由附表1及其他不詳姓名台商、個人指定其家屬或其他人,直接將新台幣款項匯入辛○○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再由丁○○在大陸地區支付換算約定匯率後之人民幣予如附表1所示及其他其他不詳姓名之台商或一般民眾;台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地區時,須先將新台幣款項匯至辛○○上開帳戶後,再由丁○○在大陸地區將換算約定匯率後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台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之台商或個人如欲匯款至台灣地區時,則先由該台商或個人將人民幣交付丁○○,再由丁○○於換算約定利率後,指示辛○○自前開帳戶內提款,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換算後之新台幣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反覆以此方式,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2所示之匯兌業務,丁○○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賺取新台幣1萬元以牟利,迄至92年5月31日止,丁○○、辛○○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總計19億6495萬573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參照)。本件證人己○○、壬○○於高雄縣調站接受調查時分別證稱雅全製衣、重安重機械等公司係因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買賣支付貨款而匯款入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228、236頁);證人辛○○亦證稱:係其兄丁○○要伊開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供他使用,丁○○會不定期以電話通知伊將匯入前開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轉匯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220頁背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證稱:不知雅全公司有跨行匯款30萬元入高雄銀行辛○○帳戶內(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壬○○證稱: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在台灣必須還款,還款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辛○○之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開戶是自己需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核與渠等在高雄縣調站時所證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調查站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上訴卷第90、137頁);證人壬○○經檢察官提示其於高雄縣調站接受偵訊之筆錄時亦未抗辯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
185頁);且證人辛○○於高雄縣調站之證述,及證壬○○、己○○上開有關匯款原因之證述,核與如後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認渠等於高雄縣調站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優寫公司副總經理)、甲○○(鋒馥企業負責人之配偶)、戊○○(錮利特公司職員)於高雄縣調站接受調查時就有關匯款原因所證,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自無再援用渠等在高雄縣調站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反面解釋,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均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中(詳後引證據),屬於銀行就個案所為函覆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屬正常,且係依據過往之交易明細所為之函覆,認為適當,且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辯稱:伊不暸解匯兌是犯罪,亦不暸解匯兌之意思,伊與匯款人間係借貸行為而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辛○○是你妹妹?)是」、
「(你有使用辛○○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有」、「(都是你指示辛○○使用帳戶?)是」、「(你有在台灣操作?)沒有」、「(你如何指示辛○○?)用電話」、「(你做匯兌手須費多少?)100萬人民幣手續費抽1萬元台幣」等語(見偵㈡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0萬元人民幣可以賺新台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叫我開戶,叫我匯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89頁);於高雄縣調站接受調查時證稱:「當時係我哥哥丁○○叫我開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供他使用」、「我開完戶後依丁○○指示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丁○○會不定期以電話通知我將匯入前開2帳戶的錢提領出來轉匯他指定之帳戶,我則按月向他收取1萬元或2萬元不等報酬」、「丁○○告訴我不要管,只要依照他的指示把錢轉匯出去,所以我就去刻了『辛○○』、『丁○○』等橡皮章作為匯款使用」等語相符(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220-222頁),此外尚有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2年5月7日彰大發字第908號函及所附之顧客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密字第94000149號函、96年2月12日高銀大發密字第96002號函及所附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94年8月4日彰大發字第1425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辛○○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1至211頁、見原審卷第117至141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使用辛○○上開2帳戶從事兩岸匯兌業務而以每100萬人民幣抽取手續費新台幣1萬元之利潤無訛。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自己需要而開戶云云,應係基於兄妹之情,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㈡證人乙○○(優寫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7日及91年1月22日分別匯款四十二萬五千元至高雄銀行辛○○帳戶你是否知道當時匯款情形及匯款原因?)是的,我們公司在這年度打算至大陸上海投資,有派先遣人員過去,該二筆匯款是供他們生活所需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8頁);證人甲○○(鋒馥企業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證稱:「(鋒馥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1月9日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入高雄銀行辛○○帳戶妳是否當時情形以及匯款原因?)我們公司在中國投資需要一些資金由臺灣支付,所以上海的公司成立需要一些需要費用,所以請臺灣這一邊匯新台幣到辛○○的帳戶,到大陸以後在換成人民幣來應付公司的支出」、「(這一些是否由你直接接洽的?)我們公司台幹通知我匯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0頁);證人戊○○(錮利特公司之職員)證稱:「(錮利特公司於91年1月7日;91年2月22日、3月8日、
4月10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9萬5000元入高雄銀行辛○○帳戶是否知道匯款原因?)我哥哥 陳忠和 在因為身體不好有換腎,所以這一筆就變成他結婚與醫療費用支出」、「(既然你哥哥個人的花費,為何用公司名義匯款?)這一些錢本來要在大陸投資,後來沒有成,就轉為個人的支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1頁);證人己○○(雅全製衣公司負責人)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既然雅全實業公司與辛○○無生意往來,何以貴公司於91年2月21日要跨行匯款30萬元入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由於我在大陸投資設立雅全製衣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港幣200萬元,設立時資金尚未到位,因此在91年2月間大陸當地稅務單位要求我公司需盡快將剩資本額匯入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帳戶,因為台灣與大陸無法通匯,所以我透過當地台商協會周姓會長介紹通匯管道,先由我台灣公司會計小姐將30萬元匯入辛○○帳戶,經過2天後,大陸當地潮安縣吳姓朋友即以電話通知我已有資金進來,並親自將等額人民幣送至我大陸工廠,我再存入中國人民銀行作為資金準備等語(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228頁);證人壬○○(重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證稱:「不認識辛○○,重安重機械公司與辛○○並無生意往來」、「(既然貴公司與辛○○無生意往來,何以貴公司於91年1月10日至91年7月17日要跨行匯款125,000元、150,000元、34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70,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9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80,
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45,00元入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當時重安重機械公司在大陸有業務,因此需要資金到大陸,由於沒有正管道可以匯兌,所以我才匯上述24筆款項至辛○○帳戶內」、「因當時我與大陸上海台商惠安企業有買賣關係,由於無正常管道可以匯兌資金,所以惠安企業指定將貨款匯入台灣辛○○帳戶,至於要給惠安企業的貨款在大陸究係如何支付,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236頁),足徵上開優寫、錮利特、雅全實業、鋒馥企業、重安重機械公司之匯款亦係經由被告所借用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從事兩岸之匯兌無訛,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雅全公司有跨行匯款30萬元入高雄銀行辛○○帳戶內;壬○○證稱: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在台灣必須還款,還款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辛○○之帳戶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高雄銀行大發分行於94年9月2日函覆高雄縣調查站有關辛
○○在該行91年1-12月之匯出總額為657,271,725元;匯入總額為797,100,330元;92年1-4月匯出總額為19,265,848元,匯入總額為253,638,229元(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187頁);嗣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辛○○在該行92年1-4月之匯出總金額為225,828,038元,匯入總金額為252,543,703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於96年8月27日函覆本院時稱:91年1-12月匯出款為657,271,725元,匯入款為794,807,180元,92年1-5月匯出款為20,332,395元,匯入款為325,954,665元(見本院上訴卷第38頁),先後略有不同。惟證人丙○○(即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度我們有回一個文,依91年1月至12月的匯出回總額是沒有錯金額是對,只是匯入的總額有誤差,第一次94年度所回的文000000000元,第二次所回的文是000000000元同樣是94年度所回的文與去年所回的文,中間有落差0000000元,我們有去比對為何有落差,94年金額比較,去年8月比較少,所以正確的金額000000000元的數字才是正確」、「辛○○從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匯出款是000000000元台幣」、「辛○○從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從國內匯出至國內的帳戶金額為00000000元台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0、141頁),則被告利用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兌之金額,其中91年1月至12月匯出之金額為657,271,725元,匯入金額應為797,100,330元;92年
1月至5月匯出之金額為20,332,395元;匯入金額為252,543,703元,合計為1,727,248,153元。再者,辛○○自91年1月1日起迄於92年5月31日上開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匯出及匯入總金額為分別為124,647,775元及124,761,
809元,合計金額為249,409,584元,亦經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188-210頁、本院上訴卷第40-60頁),並經證人即庚○○(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而證人辛○○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帳戶是丁○○在使用,我只是受他的指示轉匯,即使有餘額也不能私自動用,該帳戶內並無我或其他人的私人款項等語(見高雄縣調站㈠卷第226頁背面),是總計上開明細之金額為1,976,657,737元《計算式為:657,271,725+797,100,330+20,332,395+252,543,703+124,647,775+124,761,809元》,扣除如後所述附表3所示非通匯款11,702,000元,被告經由辛○○上開帳戶通匯金額應為1964,955,737元。
㈣按銀行為法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成立,其組織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辦理國內外匯兌,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分別為銀行法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為自然人,自非銀行業者。而匯兌需經金融機構為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經商多年,目前在大陸上海地區經營印刷廠,生產各式貼紙,以及在上海匯寶工貿有限公司、上海牛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電暖背心等產品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21行),復有被告之名片、產品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經商社會經驗,自無不知匯兌應經由金融機構處理之理。況被告自承:透過伊匯款時間比較快,一般台商透過正常管道從台灣匯款至大陸地區,約需2星期,現在已縮短為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倒數第3、4行)。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之地下匯兌,與銀行之匯兌業務並無二致,僅因透過其匯款較具時效性,在大陸地區台商所需資金可較早到位,以資運用,或可解燃眉之急。被告看準此一現實情勢,乃從事地下匯兌,以牟取利益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從事係類如銀行業務之地下匯兌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承:因為大陸管制外匯,台商在大陸地區所賺之金錢,無法匯回台灣,大部分台商均以上開方式從事地下匯兌,如果要從台灣匯款到大陸,必須以美金結匯之方式,始可匯款至大陸地區;伊自80年間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從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金錢,同以上開方式委由他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21至24行)。顯見被告明知自台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須經由外匯指定銀行,並以美金結匯之方式為之;且大陸地區亦有外匯管制措施,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金錢,無法匯出大陸地區。因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既有諸多限制,連二地金融機構都無法直接以新台幣或人民幣進行匯兌交流,遑論被告以個人行為進行兩岸匯兌業務,被告以此迂迴方式逃避兩岸金融管制;再參以被告自90年1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長達約1年5月之久,足見其非毫無金融知識之人,豈有不知未經銀行及合法金融管道,而以個人私下之方式兌換或匯兌貨幣,係違法行為之理。況倘若此行為非屬違法,則被告大可合法成立公司,專門或兼營此部分之業務,以賺取佣金或手續費,毋庸私下透過辛○○提供帳戶通匯,益見被告明知辦理兩岸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甚鉅。且因政府查緝甚嚴,乃將其財產交由自己信任之人即其妹辛○○代為保管或辦理,以防犯行曝光。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銀行法有處罰規定,而冀以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即非可採。
㈤辛○○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並無以新台幣轉換
美金再匯出之資料,此經該行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5
2頁),再者,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797,100,330元部分不包括美金匯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應扣除以美金結匯合法匯兌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經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條、第47條亦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銀行法第125條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除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原有之新台幣1億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外,並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提高其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再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較修正前為高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125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新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法定刑及修正後所得併科最底罰金刑較高,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增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餘定,附此敘明。被告與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2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公訴人認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發出之總金額為
6億7653萬7573元,惟實際匯出之金額為6億7760萬4120元,公訴人雖未就超出之0000000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優寫、錮利特、雅全實業、鋒馥企業、重安重機械等公司之匯款亦係經由被告所借用辛○○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從事兩岸之匯兌,且匯兌總金額為19億6495萬5737元,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且匯兌金額為21億7045萬5716元,尚有未洽;㈡刑法第28條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認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違法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且從事上開匯兌期間長達1年
5個月,匯兌金額總計高達19億餘元,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然考其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稱良好,違犯本罪乃原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所為係為在大陸工作之台商或一般民眾便於在兩岸間匯兌款項之強烈需求現狀而生,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丁○○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5月31日止,以每月交付辛○○新台幣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辛○○提供其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針對在中國大陸經商,且急需人民幣週轉營運如附表1所示之台商及在中國大陸急需用人民幣之一般民眾,於談妥匯率及費用後,由被告指示在台之辛○○提領、匯款,為上開在中國大陸之台商及一般民眾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上開期間匯入辛○○高雄銀行帳戶之匯兌總金額除新台幣10億3794萬2033元外,另有1279萬6526元,亦屬匯入金額,被告則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抽取費用新臺幣1萬元,因認被告就該1279萬6526元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
八、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高雄銀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字第9400149號函及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見高雄縣調站㈠第2至
170、187頁),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亦否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辛○○上開帳戶之匯入款項,應扣除如附表3所示與通匯無關之金額等語。經查:如前所述,91年間,辛○○高雄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7億9710萬330元,而經原審法院函請該銀行再次計算後,確認該期間內匯入總額應為2億5254萬3703元,亦有高雄銀行96年2月12日高銀大發字第96
002號函及所附存款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41頁),是辛○○高雄銀行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4月止之匯入款共計10億4964萬4033元《計算式:797,100,330+252,543,
703=1,049,644,033》,應無疑義。再者,上開總匯入款應扣除如附表3所示與匯兌無關之款項等情,業據當事人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卷第151頁第5至14行),是高雄銀行帳戶中關於匯兌之匯入款總額應為10億3794萬2033元《計算式:1,049,644,033-11,702,000=1,037,942,033》,而上開金額確屬匯兌之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逾上開10億3794萬2033元部分之金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自無從認定91年
1月間至92年5月31日止,除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10億3794萬2033元外,其餘之金額亦屬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1:
┌──┬───┬──────────┬──────┬────┬──┐│編號│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備註│││││(新台幣)│2之帳戶││├──┼───┼──────────┼──────┼────┼──┤│1│910107│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5,000元│皆跨行匯│匯往│││910122│(000000客戶名稱起訴│425,000元│入附表2│大陸││││書誤載為錮利特股份有││編號1陳│││││限公司)││麗春帳戶││├──┼───┼──────────┼──────┼────┼──┤│2│910107│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同上│同上│││910221││100,000元│││││910308││200,000元│││││910410││195,00元│││├──┼───┼──────────┼──────┼────┼──┤│3│910221│雅全實業有限公司│300,000元│同上│同上│├──┼───┼──────────┼──────┼────┼──┤│4│910109│鋒馥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元│同上│同上│├──┼───┼──────────┼──────┼────┼──┤│5│910110│重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125,000元│同上│同上│││910201│司│150,000元│││││910207││340,000元│││││910208││200,000元│││││910218││60,000元│││││910307││40,000元│││││910404││50,000元│││││910408││30,000元│││││910409││300,000元│││││910412││270,000元│││││910416││50,000元│││││910417││50,000元│││││910502││25,000元│││││910517││90,000元│││││910603││100,000元│││││910624││50,000元│││││910628││150,000元│││││910701││200,000元│││││910702││380,000元│││││910705││50,000元│││││910710││100,000元│││││910711││100,000元│││││910716││300,000元│││││910717││145,000元│││├──┴───┴──────────┴──────┴────┴──┤│總計:6,300,000元│└────────────────────────────────┘附表2:
┌──┬────┬───────────┬───────────┬──────────┐│編號│通匯銀行│匯出金額(新台幣)│匯入金額(新台幣)│匯出入總額(新台幣)│││├─────┬─────┼─────┬─────┤││││91年度│92年1至5月│91年度│92年1至5月││├──┼────┼─────┼─────┼─────┼─────┼──────────┤│1│高雄銀行│6億5727萬│00000000│7億9710萬│2億5254萬│17億2724萬8153元│││大發分行│1725元│元│330元│3703元││││├─────┴─────┼─────┴─────┤││││合計:6億7760萬4120元│上開金額經扣除如附表3││││││非通匯款1170萬2000元,││││││合計:10億3794萬2033元││├──┼────┼───────────┼───────────┼──────────┤│2│彰化銀行│1億2464萬7775元│1億2476萬1809元│2億4940萬9584元│││大發分行││││├──┴────┴───────────┴───────────┴──────────┤│總計:19億6495萬5737元│└──────────────────────────────────────────┘附表3┌──┬──────────────────────┬──────────┐│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辛○○91年1至6月薪資(每月12,000元)│72,000元│├──┼──────────────────────┼──────────┤│2│辛○○91年7月至92年5月薪資(每月20,000元)│220,000元│├──┼──────────────────────┼──────────┤│3│被告家人91年至92年5月安養費(每月50,000元)│850,000元│├──┼──────────────────────┼──────────┤│4│分期清償債務(每月80,000元)│1,360,000元│├──┼──────────────────────┼──────────┤│5│被告清償大姊之借款│3,000,000元│├──┼──────────────────────┼──────────┤│6│被告清償二姊之借款│2,000,000元│├──┼──────────────────────┼──────────┤│7│代友人轉匯款│4,200,000元│├──┼──────────────────────┼──────────┤│││11,702,00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