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鈔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學良 」或稱「 學朗學狼 」之友人於不詳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千元鈔票15張,紙質異常光滑,圖案亦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偽造鈔票,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置放於皮包中混合其他真鈔伺機行使,嗣於民國(下同)9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駕駛其向兄長丙○○借得之 陳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十全玉市場」,向甫退伍代父親看管玉器攤位之甲○○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玉器2塊,乙○○告以皮包置放於車上,甲○○乃隨乙○○至其停放於攤位前約10餘公尺不遠處之上開自小客車處收取買賣價金,乙○○即自皮包中取出包含如附表所示15張千元偽鈔之18張千元鈔票1疊交付甲○○而行使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甲○○因甫退伍較無社會經驗,復因乙○○於交易過程中與伊聊天而降低警戒,且對於當時國內新發行之千元鈔票較無敏銳之辨別能力,復因在客人面前基於禮貌關係,於收受後當場僅簡單自該疊鈔票表面檢視有防偽線即誤認係真鈔,乙○○於交付附表所示偽鈔後隨即開車離去,嗣甲○○返回攤位後約莫1小時許欲進行結算時,發現紙質異常光滑,再以防偽筆測試上開鈔票結果,發現上開偽鈔呈現黑色之偽鈔反應,方發覺上情,乃提供上開車號予警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且又曾於法院審理中為同一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向甲○○購買玉器,而交付18張千元紙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交付甲○○之18張千元紙鈔,均係案發當天1位名叫「學良」之朋友向伊購買盜刷物品時所交付,伊不知道裡面有假鈔,伊有色肓及富貴手,以收受學良所交付之紙鈔時不知係偽鈔,且亦無法確定扣案之15張偽鈔是否為伊當天交予甲○○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鈔票15張,經原審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鑑
定結果為『該批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左邊「1000」數字、中央「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文字及右下角圖案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噴墨方式仿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而確屬偽鈔無訛,此有中央印製廠95年10月18日中印發字第950004870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鈔15張扣案可佐。而該15張偽鈔確係被告於案發當天向甲○○購買2塊玉器時交予甲○○,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0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你有到高雄市○○○路○○○號玉市場向甲○○以1萬8千元買玉器,其中有15張為偽鈔?)是」、「(對偽鈔送台灣銀行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6頁),其於原審並證稱:因為當天被告是第一個客人,而且我那天也只有做這一個生意,只有收這筆錢進來,所以我確定這些偽鈔是來自於買玉器之人給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將附表所示之紙鈔係其交付予甲○○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扣案之15張千元偽鈔,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甲○○購買玉器時,連同其他3張千元真鈔交予甲○○,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15張偽鈔是否為其交予甲○○云云,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與甲○○完成交易後約1個鐘頭結帳時,因發現被告所
交付之紙鈔紙質異常光滑,再進一步以防偽筆測試結果呈偽鈔之黑色反應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上訴卷第48-4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扣案之15張偽鈔以手觸摸即可知為偽鈔之事實(見偵緝卷第23頁),顯見扣案之偽鈔紙質異常光滑,仿冒真鈔之技術拙劣,僅需以手親自觸摸即可得知異常,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前曾有多次賭博、偽造文書、毒品、贓物、竊盜、槍砲等前科,有其基本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向綽號「學良」之人購買偽卡時,被告亦一同前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30歲,且明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綽號「學良」之人又非不熟識,且非駑鈍之人,復參以被告自承「學良」交付之千元鈔票金額約為2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中至少15張鈔票即係偽鈔,比例甚高,則被告收受時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交付18張千元紙鈔予甲○○時,係自其包包中拿出一疊超過18張千元紙鈔之鈔票,再逐一點數18張千元紙鈔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則被告於以手觸摸點數18張千元紙鈔予甲○○時,亦可立即查知其中有部分紙鈔之紙質異常光滑,惟被告知有偽鈔,仍持交予甲○○以購買玉器,顯見其事先即知為偽鈔,是其辯稱不知交予甲○○之紙鈔中有偽鈔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予採信。
㈢證人甲○○無法第一時間查知系爭鈔票係偽鈔,惟並非因系
爭偽鈔幾可亂真,而係因其當時甫退伍初出社會,對於判讀假鈔之經驗甚為不足,且因被告故意將真鈔與偽鈔相互混雜,甲○○收受鈔票時,又因基於在客人面前之禮貌,而未翻動仔細觸摸該疊鈔票,僅先自外觀查看有無防偽線等情,此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剛出來學做生意,剛退伍而已,在判讀假鈔的經驗不夠」、「我在他面前收完鈔票時,因為基於在客人面前的禮貌,只先看看有無防偽線,簡單看一下而已,沒有特地去觸摸或檢查。」等語(原審卷第
98、99頁),是甲○○第一時間並未發現系爭鈔票係偽鈔,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我那時收到的鈔票顏色與一般真鈔幾乎沒兩樣,我以肉眼看與真鈔類似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惟此僅得證明扣案偽鈔自外觀上易使人誤為真鈔,然被告既曾親手觸摸扣案之偽鈔,而得自扣案偽鈔紙質之異常光滑以查知其為偽鈔,已如上所述,則扣案偽鈔外觀上是否與真鈔類似,即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甲○○於警詢雖證稱:我有拿防偽筆在15張偽鈔上一一劃過,結果未呈偽鈔黑色反應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與被告交易完成後,回到攤位時使用防偽筆測試結果,沒有呈現黑色,隔了1個鐘頭要結帳時,發現紙質有異,再以防偽筆測試才呈現偽鈔之黑色顏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48-49頁)。惟被告既未以防偽筆辨識扣案紙鈔之真偽,且防偽筆又非辨識偽鈔之唯一方法,尚得以其他方式辨認,本件扣案之偽鈔既可輕易自紙質之觸摸而查知為偽鈔,自不得僅因甲○○第一次使用防偽筆測試結果未呈偽鈔之黑色反應,即認被告不知扣案之紙鈔為偽鈔。
㈣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綽號「學良」的全名為 王學良 ,年齡大
伊約2、3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經本院以網路查詢之方式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結果,王學良之人共有20餘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3-26頁),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無法自上開資料確定王學良是那一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2頁),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查結果,據覆稱:經交所轄各派出所清查結果,均未聞有此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1頁)。證人 黃證文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向綽號「學良」買過偽卡,在7、8年前曾介紹綽號「學良」之男子予被告認識,後來被告與綽號「學良」之人如何聯絡伊不清楚,綽號「學良」之人除了偽造信用卡外亦從事收購贓物,綽號「學良」之人是左營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8-81頁),亦僅能證明確有「學良」之人而已,無從證明被告不知所交付者係偽鈔。
㈤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得之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考領駕駛執照時係經過身體檢查,身體檢查有檢查色肓,可以辨別紅綠燈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4、121頁),被告既能順利通過色肓檢查考取駕駛執照,則其並非完全無法辨別顏色,是其所辯因係色肓不知係偽鈔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聲請鑑定是否色肓,核無必要。再者,經本院函囑所服刑之監獄指派醫生診查結果,雖發現手部有保養,目前並無明顯症狀,僅左手中指、右手掌有些微脫皮現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3頁)。惟被告自承從未因富貴手就醫(見原審卷第
40頁),是上開症狀是否於行為時即90年間即存在,即屬不能證明,況被告亦得經由視覺辨識已如前述,再輔以手指觸摸,自無不知所取得之紙鈔係偽鈔之理,是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法定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為90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成立累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惟其並無受軍法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就累犯而言,固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新法所得併科之法定本刑較高,應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時間為90年2月1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90年7月1日,尚有未洽;㈡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且被告亦供稱綽號「學良」僅1次交付,原判決認被告併應成立196條第2項之罪,亦有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違誤;㈢修正後成立累犯之要件限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比較新舊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無須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仍不知改過,竟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向他人購物,紊亂社會金融貨幣秩序及交易安全,犯後又飾詞狡辯,不知改過,另考量其行使之偽鈔數量、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15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96條第1項、刑法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編號│偽造紙幣編號│數量││編號│偽造紙幣編號│數量│├──┼──────┼──┤├──┼──────┼──┤│1│EL289104XC│1││9│EL289143XC│1│├──┼──────┼──┤├──┼──────┼──┤│2│EL289105XC│1││10│EL289145XC│1│├──┼──────┼──┤├──┼──────┼──┤│3│EL289106XC│1││11│EL289152XC│1│├──┼──────┼──┤├──┼──────┼──┤│4│EL289107XC│1││12│EL289153XC│1│├──┼──────┼──┤├──┼──────┼──┤│5│EL289134XC│1││13│EL289154XC│1│├──┼──────┼──┤├──┼──────┼──┤│6│EL289140XC│1││14│EL289155XC│1│├──┼──────┼──┤├──┼──────┼──┤│7│EL289141XC│1││15│EL289180XC│1│├──┼──────┼──┤└──┴──────┴──┘│8│EL289142XC│1│└──┴──────┴──┘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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