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東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徐偉峰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1年2月12日以「好媽媽」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2類之糖、蜜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565381號商標,並於91年7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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