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PizzaHu代表人乙0000000送達代收人 李忠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哈到家」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小吃攤、快餐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14日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審查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並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