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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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擔任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搭載乘客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國光客運公司麟洛站返回公司屏東站途中,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民生家商前(即台1線399.9公里北上車道)處,適乙○○(FriedhelmJezuchowski,下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其妻 柯芳玲 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甲○○駕車時,本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沿外側車道由後駛近,而與乙○○之機車併行時,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側。乙○○機車與甲○○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後車身搖晃,乙○○及其所搭載之柯芳玲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倒於外側車道處,柯芳玲倒地後遭甲○○所駕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經路人送離車禍現場不遠之國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乙○○亦受有臉部、左肩、背部、左肘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又甲○○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李竹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酒精檢測、自首情形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國仁醫院乃一具規模之醫院,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與病歷,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卷存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4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造成乙○○所搭載之乘客柯芳玲不治死亡,乙○○因此受有臉部、左肩、背部、左肘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辯稱:我與被害人乙○○都有錯,我是直行車,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沒有超車及變換車道,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乙○○為閃避路旁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行向左擦撞到我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平時以
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乙○○及其所搭載之柯芳玲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倒於外側車道處,柯芳玲倒地後遭被告甲○○所駕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經他人送離車禍現場不遠之國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乙○○亦受有臉部、左肩、背部、左肘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陳進興 、李竹雄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相字第643號卷第9-10頁、92-93頁、94-9
5頁、108-109頁、原審卷第37-39頁),並有車籍資料、被告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車輛肇事報告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乙○○於警詢中證稱:車禍前我沿民生東路外線車道東向西
往屏東方向行駛。對方大客車與我同向行駛,在我機車後方。當時我往屏東方向直行,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聽到我太太柯芳玲大叫一聲,就遭大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我機車左側再撞擊機車左側手把,我就失控往左側摔倒(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9頁背面9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李竹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國光號往我那邊過來,內線的,下班時,人多車多,他們併排行,…(問:在停紅綠燈時,你有無看到外國人?)有,他也在外側車道,本來機車在右邊,再來是國光號。(問:起步後,為什麼大客車會偏到你那邊去?)因為那裡沒有機車專用道,當時車多,國光號偏內側,他為了閃旁邊的車,在偏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到肇事地點時,乙○○的車子在我前方,我們同向」等語一致(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50頁95年11月14日相驗筆錄)。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民生東路外側車道中間處,而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煞車痕位置亦係在同車道上距離機車最後倒臥處甚近之位置附近;營業大客車之擦痕係在右側車身中間處,機車之擦痕係在前輪擋泥板、左上方車頭大燈、左車把處相符(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9頁、第28至第35頁、第38至第41頁、第48頁勘驗筆錄、第83至第90頁)。準此,本件肇事之際應係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同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兩車行經至肇事地點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因速度稍快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並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該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於上開時間,在肇事地點附近雖確有1台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車輛停駛於路邊,惟依據證人李竹雄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路邊有一台休旅車壓到白線,當時機車已經到休旅車的「後面」,國光號也到休旅車位置了,國光號的車頭已經經過機車,機車的手把擦撞到國光號車門後面(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08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此與證人陳進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撞擊是在車(即上開休旅車)「後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可見當時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之位置乃在上開休旅車之後方。而關於該休旅車之停放位置,業據證人李竹雄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休旅車的位置在筆畫的圓圈再前面一點點,大約距離電信箱約40至50公分左右(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08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顯證上開休旅車之停放位置乃在卷附照片中所示電信箱之正後方;再綜合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9頁、第28頁),照片中所示電信箱乃位於營業大客車之右側中間處,而該處距離告訴人乙○○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顯有超過9.
7公尺(即機車刮地痕總長)加上4.5公尺(即營業大客車右側中間偏後處距離機車刮地痕終結位置)以上之長度,足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而開始倒地擦撞道路之處,距離上開休旅車停放路邊處有相當之遠距,告訴人乙○○應無可能係為閃避前方「遠處」之停靠路旁休旅車而自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再者證人李竹雄於警詢中亦證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路旁,休旅車左側車輪壓在白線上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94頁背面95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係在民生東路外側車道中間,距離外側車道邊緣白線尚有1.9公尺之距離,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乙○○並未因太靠近前開停靠路旁之休旅車而因此向左擦撞被告之車輛。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為閃避路旁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方自行擦撞到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㈣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行駛之外側車道足有4.4公尺寬,而該營業大客車寬不過2.5公尺,其自後超越車道上行駛之機慢車時,足足可向左讓出
1.9公尺之併行間隔。足見被告僅有注意所駛外側車道正前方,偶有兼及左右車前狀況,且雖察覺行駛在其右前及右側之機車數量眾多,惟於自後因速度稍快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併行時,復未採取稍向左靠以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在兩車過於靠近之情況下貿然行駛,致其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側,使告訴人乙○○與乘客柯芳玲人車倒地後復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擦撞輾壓無疑。且經公訴人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台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同認:「甲○○駕駛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4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5年相字第643號卷第135-137頁)。
㈤另告訴人乙○○當時騎乘機車時,其車頭有無左偏或右偏?
迄今已無證據認定,然衡之常情及駕駛習慣,騎機車時如突然遇到緊急狀況,駕車者一時無法把持住機車車頭,而令車頭有偏向左、右任何一方,亦有可能。是不得僅以告訴人機車往左斜倒,而遽為告訴人乃自行向左朝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自行擦撞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云云,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與告訴人
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開安全規則應知甚明,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民生家商前(即台1線399.9公里北上車道)處,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體積與重量均龐大,被告更應確認與左右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以免造成人車危害,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沿外側車道由後駛近,而與乙○○之機車併行時,其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乙○○所騎機車之左側,因而致柯芳玲倒地後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不治身亡,告訴人乙○○亦受有臉部、左肩、背部、左肘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確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柯芳玲、乙○○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及受傷,亦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㈦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雖以:「①9667-GN號之車輛肇事時實際停車位置不明,致無法研判確認:其停車情形影響兩部肇事車輛行駛之程度。②肇事後營業大客車向左跨停於雙白線上,大型重機車括地痕起點遺於外側車道中間,研析營業大客車顯已預見大型重機車有可能為繞越9667-GN號休旅車向左偏行,而向左行駛預留空間給大型機車,然無法釐清:本案肇事時兩車相對行駛運動狀態,究竟營業大客車超越時擦撞重大型重機車?抑或大型重機車繞越9667-GN號休旅車煞車減速並向左偏行時與併行中之營業大客車擦撞?致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固有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2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惟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參考資料之一,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能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事實之認定,是由法院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綜合上開證據及資料,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覆議意見,尚無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學術機關鑑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柯芳玲死亡及乙○○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違反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義務,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之際有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其前方之情事,公訴人此部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25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原判決誤載修正前)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體龐大沈重之大客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而有過失,致乙○○受傷、柯芳玲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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