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應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寵物飲水器的固定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0081號專利證書。嗣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