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3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
8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謝金龍 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含原告)等8人共同繼承,並由繼承人之一 謝承宗 於88年10月11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依法逕行調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139,863元,淨額為11,328,448元,應納稅額1,688,396元。原告對於被告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63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94年10月7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10月8日起算,至94年11月6日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於翌日即94年11月7日始屆至。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14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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