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富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丙○○於民國83年3月17日以「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302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2年10月7日以(92)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221008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4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1622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舉發理由所主張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予以審酌,有漏未審查之違法情事,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於94年2月3日以(94)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420122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丙○○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