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92號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民國95年2月20日主動立案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所送借貸契約內容,以上訴人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規定「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等,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發生者,貴公司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隨時要求增加擔保物或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借款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㈢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或由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沒收。……㈥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貴公司之債權時。㈦擔保物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法律處分,致貴公司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者。……」,為不當約定加速條款,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51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0條規定,為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且系爭借款約定書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縱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借款人行使該加速約款,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存在。至於上訴人雖陳明其嗣已修正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惟因係被上訴人立案調查後所為,尚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是否依內部訂定之催收程序通知或催告,仍得以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加速條款為由,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已使借款人立於不公平地位,是上訴人實務上是否踐行內部之催收程序、有無實行加速條款,與本案係屬二事。再者,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規範說明書自91年訂定迄今實施多年,期間除逐年辦理多場宣導,亦曾於91年11月8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956號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會員知照,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認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到期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並發布相關新聞資料,惟上訴人仍訂定與系爭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然惡性重大,又被上訴人就當時裁罰上訴人及其他同一批業者,金額為1,000,000元至1,400,000元,上訴人為罰較低金額1,000,000元之情形等語,並提出39家金融機構不當約定加速條款處分案件彙整表,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相關情形予以考量;復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內已載明經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相關因素,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授權範圍內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對於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理由亦已詳載於原處分。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對上訴人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均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並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情事。再被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難認有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