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烱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文曜 )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其原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陳鶴山 、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銀行花旗銀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交付予乙○○,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略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趁甲○○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奇路口替乙○○整修房屋時,竊取甲○○皮包中之前開系爭支票」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乙○○無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始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勘驗筆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等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往昔以罪質相同或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者即得成立連續犯之見解已予變更。」,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然本院仍應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審酌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誣告其涉犯竊盜罪嫌,居心不良,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之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誣告乙○○竊盜一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三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始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減刑之要件,均併敘明。
四、移送併案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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