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營業時間進入丙○○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今日電話器材行」內,見該店內桌上放置NOKIA廠牌、A八八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交予其不知情之母 吳秀棉 使用,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吳秀棉為警查獲使用、持有上開贓物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甲○○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0號旁白嘉公路內角段,為警發覺其騎用贓車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營業時間進入丙○○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今日電話器材行」內,見該店內桌上放置NOKIA廠牌、A八八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交予其不知情之母吳秀棉使用,及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惟就其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或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迭為不同之供述。
二、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營業時間進入丙○○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今日電話器材行」內,見該店內桌上放置NOKIA廠牌、A八八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母吳秀棉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丙○○指述情節相符,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交付使用,亦據吳秀棉供陳明確,並有震旦通訊服務單、行動電話門號暨電話序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憑;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因鑰匙疏未取下而遭竊取一節,業經乙○○於警訊中指述纂詳,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查證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水分局(九一)嘉水警三字第六二二六號覆函暨警訊筆錄、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查獲當時騎乘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經乙○○當場辨識指認後領回,有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
(二)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暫居友人 林永在 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一五號住處已有十餘日,此經被告自白屬實,且與林永在於警訊之供述一致,而被告暫居林永在住處之十餘日期間,均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據林永在指陳明確,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查獲當日始竊取該車,殆無疑義。
(三)況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故縱認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該車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已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並於是日暫停放在該處,該車事實上仍在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支配下,被告竊取該車,仍無礙其構成竊盜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營業時間進入丙○○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之二號一樓「今日電話器材行」內,見該店內桌上放置NOKIA廠牌、A八八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母吳秀棉使用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佐,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奮工作,而竊盜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