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林文曜 )前明知其原持有發票人 陳鶴山 、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銀行花旗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交付予丙○○,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付款銀行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同年月二十日,丙○○執系爭支票向台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乙○○其後乃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乙○○復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奇路口丙○○房屋內,趁乙○○替丙○○整修房屋之際,竊取系爭支票,而向該管甲務員誣告丙○○涉犯竊盜罪嫌。嗣乙○○自訴丙○○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勘驗筆錄、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七、八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即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甲務員誣告罪。又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系爭支票據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八十九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可按,其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甲務員誣告罪,係以證人丙○○竊取系爭支票,而誣告證人丙○○犯竊盜罪,二者之犯罪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係為日後指訴證人丙○○犯竊盜罪預作之安排,以達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故二犯行間有牽連關係等語。然被告苟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其自得逕予自訴證人丙○○竊取系爭支票,即可達其目的,而無需先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且被告前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亦不必然會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足見被告前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原僅為將系爭支票止付,爾後始另行起意,自訴證人丙○○竊取系爭支票。是由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認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誣告其涉犯竊盜罪嫌,居心不良,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刑二月;並說明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誣告丙○○竊盜一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不服上訴,在本院猶指訴丙○○竊盜,其後始以不願耗費精力而具狀撤回上訴,證人丙○○因而無罪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竊盜案件全卷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九頁)足憑,是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始自白誣告丙○○竊盜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減刑之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誣告犯行前已受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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