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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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夜晚,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老人服務中心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破壞被害人 蔡淑每 所有之車號00—二九八二號廂型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帽子二千頂,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於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南榮肉豆公市場內,向戊○○之胞妹丁○○兜售該批贓物時,經丁○○認出係戊○○所失竊之貨品,立即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並經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係依據被害人戊○○之指述,且有證人丁○○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單、戊○○之進貨清單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住家旁有一空地,由環保局使用堆積回收物品,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曾在伊家三樓見一部廂型車經過英明路一七三號旁之空地丟下二包塑膠袋後驅車離開,第二天早上,伊即將該袋物品打開看,發現內有書本、CD、雜誌、錄影帶、遮雨棚及帽子約一百多頂等物,伊僅是貪心,見一百多頂帽子都還是新的,故取出另找人兜售等語。
五、經查:前開為警於被告所養狗之狗屋內扣得之運動帽四十頂及童帽八十六頂共一百二十六頂帽子,係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所批來之男帽、童帽、草帽等帽子貨品一批,數量約二千頂分裝成約二十袋置於車號00—二九八二號之廂型車內,因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老人活動中心之停車場內,左側車身之車窗遭人破壞車門打開,車內約二十袋的帽子均失竊等情,有證人戊○○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戊○○所提出之貨品進貨清單、贓物領據各二紙、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前開空地查扣帽子之相片十八幀附卷足憑。又被告確曾持前開證人戊○○所失竊之帽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肉豆公市場向擺設帽子攤位之證人亦為證人戊○○之妹丁○○進行兜售之情,亦有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然被告取得前開帽子之原因可能有數端,或因竊盜、或因收受或故買贓物、或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倘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前開帽子必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又證人戊○○於前開時、地所批得二千餘頂帽子置於車內遭竊時,竊徒係破壞廂型車之車窗玻璃後開門而竊取帽子,惟證人戊○○報案後,員警並未積極就開車輛進行採證相關指紋或毛髮,已據證人戊○○在庭陳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二0九六九號函檢附交辦案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陳稱前開帽子係於七月十二日晚間遭人丟棄二包塑膠袋內之物,有證人即環保局清潔人員洪丙○○及李甲○○在庭證述曾於颱風過後,早上六時許因為掃馬路,而取放置在前開空地內之掃把等工具時,曾見到有以白色霧面大型塑膠袋所盛裝之物內有帽子、錄音帶、書本、錄音帶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就有關颱風之時間部分,證人洪丙○○稱係七月份,證人李甲○○則稱係九月份,及有無看到被告在整理前開物品部分,被告洪丙○○稱有見到,而證人李甲○○則稱未見到等情均有不符,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將前開帽子向證人丁○○進行兜售,並於同月十六日即遭警查獲,顯見證人李甲○○稱係九月份颱風過後見到之時間,顯然有誤,其餘僅係細節部分不符,實難全盤否定證人洪丙○○及李甲○○所述曾於颱風過後有見到裝有帽子之塑膠袋等情,且員警於查扣時,除扣得前開帽子外,尚有CD等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茂興 在庭證述明確,另觀諸員警於被告飼養流浪狗之空地內之狗屋旁所查扣之帽子僅有一百二十六頂,其餘帽子均未查獲,如被告確曾竊得二千餘頂之帽子,如何得以在短時間內即順利進行轉售完畢,且如有攤販大量購買又何需僅留一百二十六頂之數量未收購?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其他罪嫌,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事實非屬事實同一之範疇,本院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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