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省悔,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上訴中,因經濟困難,卻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紅色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交叉路口,趁丙○○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信T—二八手機一支、新台幣(下同)約二、三千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身份證一張、建保卡二張、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其餘贓物則加以丟棄,後丁○○持搶得之行動電話至高雄市○○○路不知情之「正豐通信實業行」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嗣該行動電話並出售予不知情之辛○○,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泰籍外勞CHAIHANWANIT。又因缺乏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趁車主乙○○○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七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丁○○復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附近,趁甲○○撥打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一千餘元及SOGO卡四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其餘贓物則加以丟棄。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見戊○○○手持皮包,即尾隨其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內有五萬八千元、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路往西方向逃逸,因戊○○○呼喊搶劫,路過之民眾 潘永賢 乃駕車追捕,迄於該路與新光路時,以其車擋住丁○○之機車,與巡邏警員合力當場捕獲而查獲上情。另警方亦經由丙○○遭搶之手機循線查知丁○○行搶丙○○之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及騎乘機車搶奪三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戊○○○、證人潘永賢、CHAIHANWANIT、辛○○、庚○○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及通聯記錄、正豐通信實業行讓渡書一紙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供稱:伊於十一月二日搶奪丙○○時僅搶得現金二、三千元等語,與被害人丙○○供述:於該次搶案中被搶九千多元乙節相距頗大,惟被害人丙○○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改稱:當天去收精油之貨款,不是很確定遭搶九千多元,但可能是這麼多錢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對於實際被搶之金額並不能確定,而被告自始均堅稱:搶得約二、三千元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對於搶得其餘被害人財物之金額亦記憶清晰,核與其餘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本院因認此次亦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已明確供陳其竊車主要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係意圖之後行搶騎乘之用,足認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其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一號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搶奪被害人丙○○部分,固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於本院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係因找不到工作,始再犯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搶奪犯行,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復參酌被告前開上訴中搶奪案件係與另案共同被告劉博文共犯,與本案單獨犯案之犯罪手法不同,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犯之,尚與前開搶奪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搶奪犯行部分,尚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搶奪、竊盜犯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竟再為二次搶奪犯行,且被告正值年輕精壯之期間,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已嚴重危害整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甫因搶奪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竟不知悔改,復於二日後,再度搶奪,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以昭炯戒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有竊盜及連續三次飛車搶奪之犯行,然其於行為當時均未對被害人等以強暴、脅迫方式予以加害,且偷竊及第三次搶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所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屬非鉅,又其年甫滿十九歲,智識思慮尚淺,因一時利慾薰心、貪慾蒙蔽,受社會不良風氣影響始犯下前開犯行,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堪認其良知尚未泯滅,本院因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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