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住處高雄市○○區○○○路二一二之一號前,因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遭卸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停放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一號門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後置於該處之輕型機車鑰匙仍留置車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甲○○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輕型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丙○○騎用,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丙○○騎乘該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盛二街口,為警查獲騎用贓車,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遭卸下)之輕型機車鑰匙仍留置車上,遂多次使用該車,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輕型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丙○○騎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係因貪圖便利始騎用該未掛車牌輕型機車,但每次使用後即將該車停置原處,並未將該車占為己有云云。
二、經查:
(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一號門前遭竊,業經乙○○之母孫 黃美玉 於警訊中指述纂詳,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查證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一七四四七號覆函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業遭卸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丙○○騎用,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盛二街口為警查獲,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所載相符,其中該未掛車牌輕型機車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機車,並經乙○○之母孫黃美玉當場辨識後指認無訛。
(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雖仍將乙○○所有、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失竊之未掛車牌輕型機車留置在其發現該車之處所即其住處門前,但凡有通行往來需要時即騎用該車,其曾多次騎用該車,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車借予友人丙○○騎乘,此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丙○○之證詞一致,則被告顯係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而任意以合乎經濟上目的之方式使用、收益、處分之,非僅供其一時之用而利用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並非竊取該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住處門前竊取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掛牌輕型機車,係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一號門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前已述及,是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竊取之輕型機車應係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暫停放在該處,該車事實上仍在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支配下,被告竊取該車,仍無礙其構成竊盜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奮工作,而竊盜他人財物,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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