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淨重貳拾點壹貳公克)、殘餘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塑膠管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參佰肆拾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參點捌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參佰肆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淨重貳拾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參點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塑膠管鏟子貳支、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參佰肆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七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係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同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 嗣經警 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二十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三點八公克)、殘餘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塑膠管鏟子二支、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四只、及其所有供分裝施用秤量之電子磅秤一台、預備分裝施用之空夾鍊袋三百四十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煙檢字第四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二十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香菸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塑膠管鏟子二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四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白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一支、塑膠管鏟子二支確含海洛因;玻璃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四只確含安非他命,有該院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六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二十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三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一支、殘餘海洛因塑膠管鏟子二支、殘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殘餘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因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已不能分離,亦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鍊袋三百四十只,為供被告分裝秤量及預備分裝施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