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夾鍊袋貳拾只、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管肆支、殘餘海洛因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束管貳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夾鍊袋貳拾只、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捌只、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管肆支、殘餘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殘餘安非他命小鐵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夾鍊袋貳拾只、殘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管肆支、殘餘海洛因針筒參支、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捌只、殘餘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殘餘安非他命小鐵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束管貳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聲撤字第七七號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期滿,並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檢察官誤載為「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在高雄市旗津區不詳住址之朋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八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鍊袋一只(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殘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夾鍊袋二十只(編號二、三)、殘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管四支(編號四、五)、殘留海洛因針筒三支(編號六)、其所有注射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橡皮束管二條、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編號八)、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八只(編號九)及殘留安非他命小鐵盒一個。詎甲○○竟仍不知警惕,乃承上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相同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警訊後)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日查獲扣得上開物品,並採尿送驗而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因傳拘無著,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對其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內,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市衛檢字第00一0三四七號函附之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夾鍊袋一只、編號二、三夾鍊袋二十只、編號
四、五吸管四支、編號六針筒三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有該院九00九-二七號、九00九-二八號、九00九-二九號、九00九-三十號、九00九-三一號、九00九-三二號檢驗報告六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參以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三夾鍊袋二十只、編號四、五吸管四支、編號八吸管一支、編號九夾鍊袋八只及小鐵盒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確含安非他命,有該院九00九-二八號、九00九-二九號、九00九-三十號、九00九-三一號、九00九-三四號、九00九-三五號、九00九-三六號檢驗報告七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期滿,並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戒治期滿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一併予以審判,併予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止某時(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予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八公克)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編號一之夾鍊袋一只殘留有海洛因、編號二、三夾鍊袋二十只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編號四、五吸管四支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編號八吸管一支殘留有安非他命、編號六針筒三支殘留有海洛因、編號九夾鍊袋八只殘留有安非他命、小鐵盒殘留有安非他命,亦如前述,因上開扣案物均無法與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橡皮束管二條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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