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甲○○、 許振政 、 許淑清 等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六五號、一六七號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不得變更其使用。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向其等承租上開一六三號、一六五號、一六七號(包括一、二樓)、一六七號地下室、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四樓之四、五樓之一、五樓之
二、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六樓之一、六樓之二、六樓之三、六樓之四、七樓等建築物,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後,即對外經營「飛虹KTV」,後於八十五年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在上址變更營業,開設「仁愛貴族養護中心」,初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主管機關)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組等相關單位為公共安全檢查,舉發該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直通樓梯、防火區劃分隔等擅自變更或改造,及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合規定,有礙公共安全,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九五四三號函命其於文到起十日內限期自行恢復原狀,或請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通知改善。乙○○竟未依該行政處分內容恢復原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逾期未改善,仍繼續供作養護中心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度經前開聯合稽查小組為公共安全檢查結果,發現該建築物仍違規擅自變更供安養中心使用,且分戶牆拆除不合規定,礙及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七十七條條規定,而由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六九九八號函令:「依據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止使用,並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不停止使用者,將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在案。而乙○○明知其依建築法及上開行政處分之意旨,已負有不得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之不作為義務,竟仍違反此禁止規定,而沿襲該行政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狀態,持續經營養護中心。基此,主管機關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函令制止乙○○使用上開建築物,及告示其若繼續違反上開行政不作為義務之法律效果。惟乙○○竟自斯時起,基於對已依建築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停止使用之前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該等建築物供安養中心使用。並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延續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復經主管機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三六三七八號函令制止使用,並再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罰鍰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在未改善並經撤銷停止使用處分前,不得繼續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一一七一號函令制止使用,並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罰鍰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八高市工務建字第三0六二九號函令制止其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高雄市○○區○○○街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號建築物之使用人,及經營「飛虹KTV」、養護中心,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改善、勒令停止使用、制止使用、制止不從且未繳納罰鍰而繼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供安養中心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伊於高雄市○○區○○○街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號設立仁愛貴族養護中心,乃依法申請立案設立,奈何主管機關卻因建築物與貸款銀行之債務問題,推託責任,不敢依法核准許可變更使用執照,以致伊依法自力救濟提起行政訴願,況變更使用執照未獲通過,其所投資和所費之心血,將血本無歸,是伊並無犯罪之故意,況伊經營養護中心之行為,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高雄市○○區○○○街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號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僅可供店舖、住宅及集合式住宅使用,而被告乙○○在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經營安養中心,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其知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函令通知改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函令停止使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函令制止及催告繳納罰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令制止仍未遵循上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業據被告直承非虛,核與證人即主管機關人員盧榮芳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主管機關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知悉且未遵循行政處分內容而繼續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之事實。
(二)被告於接獲上通知其限期補辦手續、勒令停止使用、制止使用、制止不從之行政處分後,並未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函令制止使用並催告繳納罰鍰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陸續五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業據證人即主管機關 張宏材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就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之申請,均遭高雄市政府以文件檢附不齊全、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有「囑託查封登記」等涉及妨礙強制執行效果等不符合規定事由,無法核准而退件,並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就高雄市政府核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提起訴願,此有主管機關、內政部函及訴願書各一份存卷可考,惟考諸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不得擅自使用,經制止而不從之刑事罰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狀態,係起始自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函以後持續出現,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前,顯見被告違規使用經制止不從在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後,其提起訴願之理由及原因事實顯與擅自違規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而遭主管機關處分無何關聯,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訴願申請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違規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供安養中心使用之情形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定對於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而不從罪。公訴人認被告尚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建築物使用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之設備安全義務,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惟本案被告固有對上開建築物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直通樓梯、防火區劃分隔等擅自變更或改造,及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合規定,有礙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高市工務建字第六九九八號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六萬元,惟考諸同法第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違反建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義務者,除課予前揭罰鍰外,尚須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告誡程序,仍未改善者,始得依同條之規定課予停止使用之不利益處分,然細譯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九五四三號函文,並未履行法律要件之告誡程序,已難謂主管機關依該條文規定停止使用處分之前提要件,業已具備;另觀諸主管機關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函、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三六三七八號函、八八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一一七一號函等,均係針對被告未經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所課予限制使用之不利益處分,尚與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無涉,故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違反第九十一條停止使用之義務,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同具有行政義務之違反,而構成第九十四條刑事罰所定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揭不作為義務違反之行為,在其未依行政處分效果停止使用前,其違反之行為既向將來繼續發生,足認此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故被告徒以行為起始日,執為時效完成之理由云云,而未就行為本質深究,於法自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函令促其改善仍未履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且使行政機關難以將上開建築物之安全性納入管理,自具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於事後多次申請變更登記,因主管機關未能及時正確適用法律,致本案多所延宕,亦難辭其咎,另被告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此有高市工務建字第A一五三二─一號函附卷足按,顯見其事後尚有遵循法律,正派經營養護中心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