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與網友乙○○約於建武路與大順路口家樂福網路咖啡店門口見面,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頗為喜愛,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離去用公共電話聯絡另一不知情綽號「超人氣小刀」之不詳年籍姓名男性網友,請其撥號至乙○○之行動電話找甲○○,復回至相約處與乙○○聊天,後該綽號「超人氣小刀」之網友,依約打乙○○之電話找甲○○,乙○○遂將其行動電話交予甲○○接聽,甲○○接過電話先假意聊天,趁站於旁邊等待通話結束之乙○○不備之時,迅速拿著該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騎上原先停放於身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揚長離去。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網友即告訴人乙○○見面,因喜愛乙○○所有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臨時起意,請綽號「超人氣小刀」之網友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找被告,而於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予接聽而站在旁邊等待被告通話結束之際,迅速騎上原停於身旁之機車離去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故意,辯稱是基於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指述: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聊天,被告有說他朋友會打我的電話找他,不久,伊接到一通男性的電話說要找被告,伊就將手機交給被告聽,當時伊與被告站在家樂福網路咖啡店門口,被告接電話時,伊站在被告身邊一公尺左右,但因被告在講電話,比較沒有注意被告的動作,然後被告突然就騎他停在店門口的機車走了,伊立刻去追被告,並喊叫被告停下來,但因被告車速蠻快,追不到被告,於是報警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見面後,請綽號「超人氣小刀」之網友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找伊,而於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予接聽而站在旁邊等待伊通話結束之際,迅速騎上原停於身旁之機車離去等事實,此外復有告訴人遭搶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稽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乙○○不備,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無搶奪之故意,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按所謂竊盜係指趁人不知之際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財物,而搶奪係指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本件被告係以接聽電話為由,使告訴人將行動電話借予使用,在被告占有該行動電話接聽,惟該行動電話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趁告訴人知悉但不備之情況公然掠取該行動電話騎上機車離去,並非趁告訴人不知、秘密為之,則被告所為應係犯搶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在案,有上述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因貪念,對剛認識之婦女以不法腕力行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行為所施之不法腕力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侵害較微,犯罪情節較輕,且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四之七號前,竊取被害人 鄭光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興仁國中前以己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呂惠欽 所有車號00—六○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訴(九十年度平訴(一)字第四五一號),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而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九十年年度平訴(一)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