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大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因欲探視其小弟乙○○,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之住處,因雙方平日相處即不愉快,是 林豔英 不願意讓丙○○進入家中,而隨即進入屋內,欲將大門關上,然丙○○仍執意要進入屋內,故雙方乃站在大門內外兩邊,各自推擠大門。詎丙○○因不滿甲○○拒絕其進入屋內,明知林豔英離大門僅一步之距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徒手打壞甲○○住處之大門(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致大門玻璃破碎毀損,並導致站在門邊之甲○○遭破碎之玻璃碎片割傷,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左小腿各一公分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大力關門,致玻璃振動而掉落,告訴人才受傷,伊沒有打破玻璃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當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前臂及左小腿各一公分擦傷,核其指訴因被告打破大門之玻璃,致其遭玻璃碎片割傷等受傷部位相符,佐以本院函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可能為碎玻璃所致,據該醫院回函稱:「病患林豔英右前臂及左小腿各一公分之擦傷可能因碎玻璃所致。」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民醫歷字第六六三四號函、告訴人病歷影本乙份、現場大門玻璃破碎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遭碎玻璃割傷所致。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的位置?)我沒有靠近。當我走進門時,要推門進去,因為告訴人把門大力關上才把玻璃打破,我的手部也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佐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之傷勢為:「右手腕割傷縫合十二針、右手四指割傷,左手臂割傷、左手食指割傷」,此有有 吳永裕 外科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按。觀諸被告之傷勢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是以右手握拳之方式敲破玻璃之情節相符,倘被告並未徒手敲破玻璃門,而是如伊所辯稱僅係站在在門邊,而被破碎玻璃所割傷,以玻璃破碎應會四散之情形而論,為何被告之傷勢會全部集中在手部,且右手腕之傷勢又如此之嚴重需縫合十二針,是被告辯稱未徒手敲破玻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僅距離玻璃門各自皆為一步之距離,是被告打破玻璃門時,應有預見會傷害到告訴人,然其仍執意大力敲破玻璃門,顯見被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乃因告訴人拒絕其探視其弟乙○○,一時失控,始打破大門玻璃並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大伯,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中傷害罪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大門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誤認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枉顧親戚情誼,竟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進而毀損他人玻璃門並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前臂及左小腿各一公分擦傷非重大及玻璃價值為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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