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設籍於高雄縣○○鄉○○○街一百二十一號五樓,詎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起逕自遷離至雲林工作,僅星期假日始返回上開住所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及兵役機關申報,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多次前往送達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六月起,自高雄縣○○鄉○○○街一百二十一號五樓設籍處遷離至雲林工作,而未依規定向戶政及兵役機關申報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至被告上開設籍處所送達教育召集令數次,皆未遇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無法送達實施計畫表及召集令以郵寄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甚詳,被告身為我國後備軍人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人以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八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艦令部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惟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責之成立,以召集令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而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於辦理報到時,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委託同鄉(鎮、市、區)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以戶籍所在地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之召集令,因其不在無法送達本人時,如有戶長為當然通報人者,仍應先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必其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者,始能論以上開罪責,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通知時,其遷移居住處所不在戶籍所在地,而該戶籍登記之戶長為被告之父 邱萬發 ,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全戶籍資料及高雄縣團管區忠義二三一號教育召集令再送達召集通報人名冊各一紙足按,是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時,仍應向通報義務人即該戶戶長邱萬發送達始為合法,惟該召集令未於教育召集之期限前送達與邱萬發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我當時有去找過被告四次,白天、晚上都有去過,最晚有一次是晚上將近七點,我有遇到他父親,但是已經過期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又教育召集令之送達方式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外,並無相關法令規範如何進行,解釋上縱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始為合法,惟證人乙○○並未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邱萬發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亦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教育召集令未合法送達於通報義務人之情堪已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罪責相繩於被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遷出戶籍漏未申報僅係一時疏忽所致,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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