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三號),前經本院判決免訴(九十年度易字第五O七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八十四年間已負債七、八十萬元,經濟已陷於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
五、六月間),向丙○○詐稱:伊可代買華隆電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甚多等語,致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之現金予甲○○。甲○○得手三十萬元後,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丙○○佯稱:伊因股票被套牢,需三十萬元週轉,待標到會後即返還等語,致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現金予甲○○。甲○○詐得六十五萬元得手後,或作為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或清償其他債務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丙○○見甲○○並未依約交付股票及返還金錢,至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六十四之一號甲○○住處質問,甲○○遂交付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元、發票人 王國興 、票據號碼SS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以資搪塞,嗣丙○○持該只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丙○○再前往甲○○住處要求還款,甲○○遂簽立借據一紙及簽發本票五紙以取信丙○○,嗣本票到期甲○○仍拒絕還款,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委由乙○○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本院判決免訴後(九十年度易字第五O七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O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向證人丙○○借款共計六十五萬元,及嗣後交付丙○○前揭支票一紙與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五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丙○○借款三十萬元要買家庭代工用之機器,伊有買機器,但後來沒有辦法作下去所以沒錢還,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伊向丙○○拿三十五萬元答應要替丙○○買未上市股票,因公司沒有上市就沒買,伊就挪用去買房屋,因丙○○要求還錢,伊就將友人 王明輝 交付之支票予丙○○,伊並不知道該只支票會退票,至於借據及本票是伊給丙○○當作借款之憑據,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及八月間,用購買未上市股票及借錢週轉等藉口,而向證人丙○○共詐得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支票、被告簽立之借據各一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丙○○前揭之指訴雖與本案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之人係乙○○,且於訴狀中指訴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欲投資經營一家卡拉OK等事實並不一致,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人係其妹丙○○,且當時該紙訴狀係因撰寫訴狀之人誤解其意而寫錯,證人丙○○所證述均為實情等語明確,且被告對真正借款予伊之人係丙○○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證人丙○○前揭指訴之事實,尚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已自承確有向證人丙○○借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借款之理由分別係購買家庭代工用之機器及購買未上市股票,惟購買家庭代工機器部分之辯解,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此事,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購買機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另被告購買未上市股票部分之辯解,經本院訊問其是購買何種股票?被告僅供承是購買加工區裡一家公司之股票,應該是電子股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果真係以三十五萬元欲購買股票,則對購買股票之公司名稱、欲買股數、是否可獲利等,當知之甚詳,被告竟無法明確供述上情,顯見被告上揭所辯稱購買股票云云,僅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自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自承事後並未購買股票,而將該筆金額未經證人丙○○同意即私下挪用購買房屋等語,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因負債七、八十萬,且其先生有病,家中經濟已陷於困難等語,足見被告於向證人丙○○借款當時,經濟已陷於困難而無清償能力。參以證人丙○○因嗣後被告均未還款,而向被告索討時,被告所交付前揭支票一紙,係拒絕往來戶之客票,且其親自簽發之本票五紙,屆期均未兌現,是從被告事後與證人丙○○處理債務之方式,足見被告僅係因證人丙○○追償,而以前揭方式敷衍了事,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經濟陷於困難無清償能力,卻仍以前揭詐術使證人丙○○交付六十五萬元,事後卻私下挪用,且拒不返還,顯見被告於向證人丙○○拿代買股票之現金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且該案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不知警惕,卻仍犯下本案,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該和解書內雙方約定五年內每月分期還清,惟被告僅支付五期後即未償還,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屬實,顯見被告事後仍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以及被告所詐得之數額、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麗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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