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林文曜 )明知其持有發票人 陳鶴山 、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花旗銀行之支票一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 倪嘉穗 ,並非遺失,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已判刑確定)。同月二十日,倪嘉穗提示上開支票,上訴人復意圖使倪嘉穗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倪嘉穗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趁上訴人為其整修房屋時,竊取上開支票,而涉有竊盜罪嫌(倪嘉穗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足當之;亦即在客觀上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方有牽連關係可言。上訴人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倪嘉穗提示支票後,復行起意,具狀自訴倪嘉穗竊取上開支票,誣指其涉有竊盜罪嫌,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先後二次誣告行為,即係分別起意,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方法、結果之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認非屬牽連犯,理由內亦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三行至第二十行),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申請支票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係為日後指訴倪嘉穗涉犯竊盜罪預為安排之手法,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憑已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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