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 蔡惠雯 (業於原審與被上訴人和解)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乙會,該組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六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付會款,又該組會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各加會乙次,合會期間則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九月份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即第三會)得標,並於同月十六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六紙由蔡惠雯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即拒不繳納會款,迄八十年九月間上開合會終止時,積欠會款共計三十二萬元,爰本於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即系爭互助會終止後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惟因兩造原互不相識,應上訴人之胞妹即訴外人蔡惠雯之邀,上訴人始答應參加該互助會,並將相關事宜均委由蔡惠雯處理,而每期會款亦均由上訴人匯款予蔡惠雯後,再由蔡惠雯交付被上訴人。詎七十九年九月間,被上訴人突質問上訴人何以不繳交死會會款,上訴人始知蔡惠雯業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標走上訴人之會款,且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六紙,至此,上訴人方查覺蔡惠雯偽冒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且偽開上開十六紙本票之行為。按上訴人既未收取系爭會款,亦未開立系爭十六紙本票,自不負給付票款及會款之責,況且,互助會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起得請求而未請求,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惠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並將有關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委由蔡惠雯處理。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蔡惠雯以上訴人名義得標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會款,而蔡惠雯則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十六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又系爭十六紙本票上「甲○○」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本票碎片上「甲○○」之印文相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十六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本不相識,又因上訴人住在台南,故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必須將有關互助會之一切事務,全權委託蔡惠雯,始同意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又跟會期間,均是由蔡惠雯代上訴人繳交會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於應訴外人蔡惠雯之邀參加系爭互助會後,即將有關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委由蔡惠雯處理(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訴理由狀)等語,是上訴人係將與系爭互助會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皆委由蔡惠雯行使,資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蔡惠雯標取系爭互助會會金時,伊不知情,被上訴人既係受蔡惠雯詐騙而交付合會金,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會款之責云云,惟上訴人於參加系爭互助會時,已將與系爭互助會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皆委由蔡惠雯行之,既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限制蔡惠雯於處理與系爭互助會有關之事務時,不得標取合會金,且該限制被上訴人亦知情(即惡意),是標取合會金應係包含於上訴人授權蔡惠雯處理系爭互助會會務之範疇,殆無疑義。是蔡惠雯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上訴人名義代理標取系爭合會金,依諸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行為乃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故縱令上訴人所言蔡惠雯並未將標得之合會金交付上訴人為真,此亦屬渠二人之內部糾紛,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惠雯於參加系爭互助會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以為死會會款之擔保之情,已據蔡惠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陳述甚明;核與我國民間互助會會員於得標後,簽發本票予會首,以為死會會款擔保之習慣相符,是蔡惠雯於以上訴人名義得標後所交付之系爭十六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資可認定。訴外人蔡惠雯既經上訴人授權代理行使系爭互助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如上述,則其於系爭互助會得標後,依互助會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死會會款之擔保,自應包含於其代理權限之內。況且,蓋於系爭本票上之「甲○○」印文,印章係上訴人委託蔡惠雯所刻,而蔡惠雯簽發系爭本票,皆係經由上訴人同意之情,亦據蔡惠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中供 陳甚明 ,參以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亦自承與系爭十六本票上所蓋「甲○○」印文相同之本票碎片上之印章是蔡惠雯拿給 伊蓋 的(見該案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上訴人辯稱蓋於系爭十六紙本票上之「甲○○」印章,係蔡惠雯盜刻等語,亦無足取。
(三)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系爭合會金債權,就其性質,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自與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性質有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金債權相當於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尚無可取。
四、訴外人蔡惠雯標取系爭互助會款並簽發本票,乃基於其代理權限,該法律行為並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既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其中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起訴之前一日)之利息請求,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能視為其促請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是否准為假執行,法院仍應視判決結果依職權為之,是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一│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二一│││六日││││├───┼──────┼─────┼────┼──────┤│二│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二二│││六日││││├───┼──────┼─────┼────┼──────┤│三│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六│││六日││││├───┼──────┼─────┼────┼──────┤│四│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二│││六日││││├───┼──────┼─────┼────┼──────┤│五│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二四│││六日││││├───┼──────┼─────┼────┼──────┤│六│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五│││六日││││├───┼──────┼─────┼────┼──────┤│七│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九│││六日││││├───┼──────┼─────┼────┼──────┤│八│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六日││││├───┼──────┼─────┼────┼──────┤│九│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五│││六日││││├───┼──────┼─────┼────┼──────┤│十│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四│││六日││││├───┼──────┼─────┼────┼──────┤│十一│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七│││六日││││├───┼──────┼─────┼────┼──────┤│十二│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四│││六日││││├───┼──────┼─────┼────┼──────┤│十三│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三│││六日││││├───┼──────┼─────┼────┼──────┤│十四│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一│││六日││││├───┼──────┼─────┼────┼──────┤│十五│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一六│││六日││││├───┼──────┼─────┼────┼──────┤│十六│七十九年一月│二萬元│甲○○│○○五四二三│││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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