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李東屏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東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張文治 (已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治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文治於偵訊之證詞,及所示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2人間無仇怨嫌隙,張文治證言信而有徵(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行以下至第7頁第7行)。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張文治指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雙方有於所載時間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係就交易毒品海洛因所為之對話或暗語;而證人張文治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訊以上訴人有否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調查事項,係證稱「這次(民國
105年12月2日)我跟他(上訴人)拿了500元,我有給他錢,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買後)有施用,但是施打起來沒什麼感覺,感覺沒有什麼力,糖粉比較多,感覺有海洛因,但量沒有很多,總重量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第186號偵查他字卷第22頁背面)。似未能證實上訴人所交付者是否確為毒品海洛因,又依卷證,(轉讓毒品案)證人 陳永霖 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上情如果無訛,似指稱上訴人於同時間尚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文治與上訴人間有否嫌隙,究與擔保張文治供陳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有別,是以,張文治有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如何得認所稱「施打起來沒什麼感覺,感覺沒有什麼力」、「感覺有海洛因」等證言,已足資辨別「海洛因」即為雙方毒品交易之種類?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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