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林睿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睿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刑法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於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汽、機車行駛順序應依號誌指示,而非逕予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區○○路○段方向行駛,行經該長壽路與成功路2、3段、三民路之多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路時,追撞前方由成功路3段欲直行同路2段之告訴人 龔尊英 騎乘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認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併行間隔之過失等情。然稽之卷內資料,上開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經第一審法官勘驗該路口之時相變化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成功路3段綠燈時,車輛可自成功路3段往成功路行駛或右轉三民路,此時由長壽路右轉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或往成功路直行方向為紅燈;長壽陸橋上綠燈時,車輛可自長壽路右轉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或往成功路直行,此時成功路3段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或右轉三民路之車輛,號誌為紅燈(見第一審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51頁背面、第59至61頁),堪認上訴人與告訴人行向之道路號誌相反,其一為綠燈時,另一則為紅燈。雖卷內除上訴人與告訴人相異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號誌,惟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聲請傳喚其車內乘客即證人 簡士鵠 證明案發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並提出簡士鵠持用行動電話於車禍後撥打119及110求助之通話明細為佐(見第一審卷第28、29頁),第一審因諭知上訴人無罪,故就此項證據未為調查,第二審為覆審制,則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責,或其過失責任輕重,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縱因上訴人無辯護人而不知續為請求調查,法院仍得曉諭上訴人或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傳喚簡士鵠查明車禍發生過程。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遽引錯誤交通法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卷內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第一審卷第37頁),上開多岔路口23時制時相三之成功路2段與長壽路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64秒)、時相四之長壽路圓形綠燈號誌(54秒),其他號誌為紅燈。似指於時相三之際,上訴人由長壽路右轉彎三民路,及告訴人成功路直行之行向之號誌皆為綠燈,果若如此,則與前開第一審勘驗路口號誌光碟之結果不符。倘該時制計劃資料表之內容可採,而上訴人與告訴人又於時相三同為綠燈號誌時發生車禍,其過失責任歸屬有無不同?再上揭第一審勘驗之光碟,係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發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警現場拍攝錄製,經該分局於同年月28日函覆檢送到院(見第一審卷第38、39至42頁),而上述時制計劃資料表亦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
7年3月21日函覆法院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36、37頁)。二者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4年12月18日),均已時隔二年餘,此現場號誌光碟及時制變化,是否與案發時相同,而可據為判斷之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除提高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外,並以第1項業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