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吳瑞明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瑞明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坦承曾就醫領用FM2藥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女○○○之同學甲○○至河堤散步時,有拿1顆藥錠予被害人服用,且被害人有攜帶珍珠奶茶1杯,嗣因被害人稱將有朋友前來接送,始自行駕車離去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被害人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如何將上訴人於散步時佯稱維他命交伊服用之FM2藥錠1顆,假裝服用而藏放口袋內,並將其以吸管飲用珍珠奶茶時吸入口之3顆藥錠,吐出以衛生紙包起藏放在口袋內,再以LINE發送「被下藥」等求援訊息聯絡友人 葉柏楷 前來接送,離開後即報警處理,並交付上述與上訴人定期領用之FM2藥錠經鑑驗為相同廠牌及劑量之FM2藥錠4顆、珍珠奶茶1杯等情相符,佐以證人葉柏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 吳育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害人所提供如何求援之LINE訊息照片,暨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害人所提出之測試錄影光碟,測試者能於短短數秒中順利自粗吸管口投入FM2藥錠,且投入珍珠奶茶經過1個半小時之後,自珍珠奶茶所吸出者,仍有外觀依然完整、其上十字刻線仍舊清晰可辨之FM2藥錠,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自無從援引卷附藥商及藥廠函文或上訴人自行模擬測試結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另就上訴人改口否認被害人案發當晚有攜帶珍珠奶茶1杯云云,及其所辯係交付綠色酸痛藥丸予被害人,且無機會在珍珠奶茶投入藥錠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徒以被害人之指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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