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柯傑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1854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4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傑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原裁定(下同)附表二所示之數罪,經如附表二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分別如附表二之確定日期所示日期確定。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被告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刑。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竟就原裁定附表二部分,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108年
9月24日確定。四、再查該附表二9罪之宣告刑,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有期徒刑6年,各刑合併之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2月,未逾30年。原裁定自應於有期徒刑6年以上有期徒刑20年2月以下之區間為定刑。所應定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年。乃原裁定竟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9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1條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其刑期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雖非對被告不利,惟對於定應執行刑刑罰執行公平性之法律適用,顯有其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對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裁定確定後
,發現其係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者,固應許其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然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柯傑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各刑中之最長期為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各6年),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裁定依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合,而有違法。然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如何定應執行刑,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其違法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依上揭說明,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