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杜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1、15628、25152、2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明諺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刑(編號1、2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認罪自白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 狄金台 、 嚴仁亨 、 嚴祖堂 、 周美雪 、 王任必 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居間介紹狄金台與嚴仁亨、嚴祖堂、周美雪、王任必等人辦理護照或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護照後,出售或交與狄金台,轉賣供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各節,而分別成立謊報遺失、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論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並無不符。而狄金台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給予上訴人詰問及對質機會,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直至上訴第三審,始以可與狄金台、周美雪、王任必對質釐清事實為詞,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稱未參與犯罪,受狄金台所騙而謊報護照遺失,周美雪、王任必所述不實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無非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同一事項,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何以未為緩刑之宣告,已予敘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