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東街口販賣水果時,詎被告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蕃石榴丟擲乙○○,致 廖女 受有胸部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爰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傷單及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持任何東西丟她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固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相符,惟據此僅能推論渠等間有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至被告是否涉有前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尚須綜合其他積極證據而定,而觀之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上胸部壓痛三乘五公分,在外觀上並無一般遭丟擲硬物,所應有之紅腫、瘀青等傷害痕跡,又該診斷書之論斷欄雖記載致傷之原因為打撲傷,惟旁則註明係患者主訴,是該受傷成因為何仍係依告訴人所言而為記載,是可否僅憑該診斷書即遽論被告有持硬物丟擲告訴人等情尚非無疑。
(二)告訴人復於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對談之錄音譯文一份,欲證明被告有慣常毆打犯行,惟由該譯文對談內容觀之,告訴人屢次述及被告有對其毆打,被告皆否認其事,惟一可資判斷之相關對談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你也有打我。」,聲請人(即告訴人):「如果你不打我,我會打你嗎?我不就靜靜的被你打死嗎?」,而由上開內容可藉以推論者僅為被告曾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有所反擊,尚難論斷被告確有慣常毆打告訴人之情,且將上開討論內容與本件傷害犯行相較,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皆未述及告訴人有何反擊之舉,是亦難認上開所討論者即為本件被告持硬物丟擲告訴人之犯行。
(三)另告訴人指述其尚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據此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各一紙,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二份保護令以觀,本院民事庭係以前開驗傷診斷書、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及證人廖威凱之證述為其核發保護令之依據,被告則並未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為己辯護,有該保護令二紙附卷可稽,惟本件事發當時並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可資證明,已據告訴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前開據以核發保護令之證據並非係足資判斷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直接證據,且被告亦未到庭辯護,是仍難就有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而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