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經原告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擔任大樓管理總幹事職務,負責該大樓之行政管理事務,並代收住戶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租車位費及繳納該大廈之公用電費等款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之任職期間,利用其代收管理費等各項費用職務之便,將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租車位費及向該大廈請款欲繳納該大廈九十年十月份公用電費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收執及向電力公司繳納,嗣於九十年十月底原告察覺有異,經與該大樓住戶核對收據而發現上情,而被告對此亦已坦承,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言明將儘速清償上開侵占款項,惟俟原告先將前開款項全額賠付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據此向被告求償時,被告竟置之不理,迭經催索亦均無效,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到職履歷表、切結書、虧欠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代收費用明細表、簽收未入帳及未支付之費用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份大樓管理費已收款未入帳明細表、第四台收視費已請款未付費用明細表、富士達電梯九十年八月份維護費已請款未付費請款單、代收管理費已收款未開三聯單款項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份公用電費已請款未繳納單據、出租車位代收款、侵占款項總金額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一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及原告賠償「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付款確認單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向原告清償等語。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經原告派往「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擔任大樓管理總幹事職務,負責該大樓之行政管理事務,及代收住戶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租車位費及繳納該大廈之公用電費等款項,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將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租車位費及向該大廈請款欲繳納該大廈公用電費等款項計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惟原告將前開款項全額賠付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向被告求償時,被告竟置之不理,扣除被告未領之薪資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被告到職履歷表、切結書、虧欠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代收費用明細表、簽收未入帳及未支付之費用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份大樓管理費已收款未入帳明細表、第四台收視費已請款未付費用明細表、富士達電梯九十年八月份維護費已請款未付費請款單、代收管理費已收款未開三聯單款項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份公用電費已請款未繳納單據、出租車位代收款、侵占款項總金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原告賠償「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付款確認單影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侵占前揭款項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於受派前往「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擔任總幹事期間,竟利用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職務上機會之便,侵占各該款項,其因執行職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百立帝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該款項之純粹財產上利益而致受有損害,而原告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而對該管委會如數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其僱用人即原告所代為賠償之金額既未予以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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