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因違規超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檢,乙○○因無駕駛執照而為脫免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為「甲○○」,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一式三份)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回復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交通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世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之移送聯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前開遭舉發之時段內確曾借用該輛大貨車,復經證人陳世雄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違規遭警方稽查舉發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名甲○○,致使警察機關舉發錯誤,甲○○因而遭受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違規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該項通知單上未設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違規人僅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後,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收領,依習慣即係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文書,如有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著有判例,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甲○○」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偽造行為發生偽造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一式三份)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行車違規,理應坦然受罰,虛心改過,竟意圖僥倖,偽簽友人署押,致友人有受罰之危險,實屬不該,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之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