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被告鄭力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吳皇宗李仲永李坤隆 施強暴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雖妨害上開員警3人之執行公務,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仍係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5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吳皇宗、李仲永、李坤隆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局查驗之際,欲趁隙逃跑,而與該3名警員發生扭打而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遭警查驗其物品,竟在警局接手被告甲○○交付之該物品後,旋即衝出警局而將該物品丟棄至路旁車輛之車底,隱匿關係被告甲○○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2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對警員所施以強暴之手段及程度,及被告甲○○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職業為打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