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淑宜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106年04月26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目前除在 楊佩佩 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外,尚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在扣除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每月22,078元後,剩餘有限,惟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479萬餘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於106年03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故聲請人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1頁至第105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僅有82年出廠三陽機車一輛。於103年、104年所得分別為113,758元、55,259元(第26頁、第4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稱:自106年01月起受雇於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及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加計每月領有3,628元之原住民敬老津貼(第35頁:郵局入帳明細),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應為24,628元。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按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
元。則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11,448元為適當。
㈡另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 許紹鴻 (即配偶,第53頁:戶籍謄
本)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陳○(年逾16歲、90年03月份生)之扶養義務後,每月應負擔前揭子女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乙情,併提出臺東縣私立育仁高中部註冊費、英文 黃國智 老師補習費等單據影本供核(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102頁、弟103頁),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支出後,餘款尚屬有限,應為昭然。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21頁至第25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79萬餘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及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而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0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6年04月26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04月日
書記官戴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