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胡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貴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貴仁(下逕稱李貴仁)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麗卿(下逕稱胡麗卿)之胞姊 胡麗鄉 為單純男女朋友關係,曾於民國87年間協助其等父親即訴外人胡 永進 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所有權之取得及造林申請、開墾整地等相關事宜,然所需經費均由伊支付,未曾侵占 胡永進 之任何金錢或土地。詎胡永進於103年間對胡麗卿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由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系爭家事事件於103年12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胡麗卿竟向在場之調解委員、雙方委任律師、胡麗鄉、胡永進及其配偶 金月娥 、金月娥之姪 金文雄 等人陳稱:李貴仁拿走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實指摘伊侵占胡永進之金錢,該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之名譽權受損。嗣經胡麗鄉轉達,伊始悉上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胡麗卿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嗣經原審判決胡麗卿應給付李貴仁2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該駁回部分,胡麗卿應再給付伊18萬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稱:㈠原審並非僅審酌證人金文雄之證詞,且非胡麗卿聲請調查,金文雄僅就調解擔任通譯時陳述所見所聞,況經具結,不可能甘冒偽證風險。㈡胡麗卿無憑無據,不實指摘伊侵吞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50萬元,伊並未支用該補助款繳付房屋貸款,胡麗卿不斷以言語文字抹黑羞辱,致伊身心精神嚴重受創,因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影響工作,基於人格尊嚴、形象及名譽之要求,胡麗卿最低應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貴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麗卿應再給付李貴仁1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胡麗卿之上訴駁回。
三、胡麗卿於原審則以:其於103年間調解時,係就自身經濟能力提及尚需返還溢領之造林補助金共約50萬元予臺東縣政府,並非陳稱李貴仁侵占其父胡永進50萬元,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李貴仁自78年起即開始處理其父胡永進財務,然胡永進於分配財產時,曾表示要將造林地過戶予其,並表示政府對該造林地有提供補助,然該補助款均已不見,因此懷疑係李貴仁將補助取走等情;再者,李貴仁出具之備忘錄中亦有記載「房屋貸款自85年11月份起至88年6月份止其貸款由本人繳付(每月8,700元),88年7月份後由補助款支付,往年均由本人先墊支,於補助款發放後再扣除」,故該所載補助款應即為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足見李貴仁有取得該款項。且即使胡麗卿確有為上開言論,仍係出於訴訟上之攻防,且非於公開法庭中所講述,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李貴仁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其應給付李貴仁2萬元及相關利息,其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李貴仁之訴,並補充陳稱:證人胡麗鄉與李貴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所言自無足採信;證人金文雄則證述偏頗,僅記憶不利其之部分,其餘均稱無記憶,原審判決仍予採信,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胡麗卿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貴仁於原審之訴駁回。㈢李貴仁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3頁)判斷如下:㈠胡麗卿是否於103年12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中,向在場之人
陳稱:李貴仁拿了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50萬元等語,而影射李貴仁侵占造林補助款?進而損害李貴仁之名譽?李貴仁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家事事件於103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在場之人有
調解委員 劉慧冠 、胡永進、雙方委任律師、金月娥、金月娥之姪金文雄、胡麗鄉、胡麗卿等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家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44至46頁),實堪認定。
而李貴仁主張胡麗卿於上開調解期日所言之內容,核與證人胡麗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調解時被告(即胡麗卿,下同)說李貴仁拿胡永進50萬元,被告的律師補充溢領50萬元是李貴仁拿走的,我調解完就跟告訴人(即李貴仁)說這件事情……當時因為扶養的訴訟在調解,我忘記被告還有講什麼,印象很深就是,被告說李貴仁拿胡永進50萬元」等語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第5頁)。復與證人金文雄於原審證稱:「胡麗卿有提到50萬元的事情,說原告李貴仁拿了我姑媽那邊的50萬元,我不大清楚是什麼事情,只有聽到胡麗卿說李貴仁拿了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⒊至於胡麗卿雖以證人胡麗鄉與李貴仁為同居人,其證言無從
採信,而證人金文雄為彼等所請來,且其證詞內容,僅記得不利於伊之部分,其餘均不記得,原判決仍採信之,令人不服等語。然證人胡麗鄉與胡麗卿為親姐妹,論遠近親疏應不亞於李貴仁,而證人金文雄於原審作證時表示係因胡麗卿之母金月娥聽不懂國語,所以去幫忙翻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認證人金文雄與胡麗卿亦有親屬關係,且當日在場為金月娥之翻譯,並無何特定立場,亦非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衡其所言應屬可信。而胡麗卿僅空言指摘證人金文雄之證言不可信,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與證人金文雄有何陳舊恩怨,致證人金文雄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原審為虛偽陳述之情,是胡麗卿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再 佐以 胡麗卿於原審中稱:其父親之財產自78年起即係由李貴仁處理、其父親曾向其表示懷疑李貴仁將造林補助取走、依李貴仁出具之備忘錄足見李貴仁有自其父親取得造林補助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4、97、98頁),則依其所辯,亦顯見胡麗卿確有認為李貴仁侵占其父親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之主觀認定,此主觀認定與前開證人所述胡麗卿於調解時陳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更足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實非無稽。
⒋承上,胡麗卿於系爭家事事件調解期日於調解室中,向在場之人稱李貴仁拿走胡永進50萬元等語乙節,應可認定。
⒌參諸胡麗卿於原審言詞辯論所陳:在分配財產時,父親跟我
說要把造林地過戶給我,因為那邊有政府的補助,當時他說政府的補助都不見了,所以是他跟我說他懷疑李貴仁把政府的補助都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胡麗卿敘述之語意,應係指李貴仁在未得胡麗卿之父胡永進的承諾下,私自將造林補助款據為已有,致故永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影射李貴仁侵占胡永進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貶損李貴仁之社會評價,侵害李貴仁之名譽,應堪認定。⒍至於胡麗卿復以:上開於訴訟上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且調解室非公開法庭,亦非公眾得出人之場所等語置辯。然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固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且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而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有本質上之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若當事人於調解時,其言論非善意,且非權利正當行使,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經查,胡麗卿所為之上開言論,係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其所指摘「李貴仁拿走胡永進之造林輔助款」乙事,與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無關,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就本案訴訟之相關事實提出舉證或抗辯。且李貴仁本非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出席該次調解,足見胡麗卿之言論,係單純針對李貴仁個人之行為,以言語貶損其社會評價,與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關,自無阻卻違法事由可言。又倘胡麗卿懷疑李貴仁私自取用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亦非無查證之管道乙節,原審於判決中三、㈠4點中已論述明確。佐以卷內聲明人為胡永進、見證人為胡麗鄉之「聲明書」中已載明溢領造林補助款50萬元係撥入本人(即胡永進)鹿野農會帳戶內,並自行取用為搭蓋鐵皮屋、水塔、申請水電、開挖魚池、購農具器材等所用,不足費用均由二女兒及(朋友)負責墊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復觀胡麗卿於原審提出李貴仁之信件、備忘錄等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均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李貴仁有何取走胡永進之補助款,挪為自用之事實。從而,胡麗卿自無從執上開信件、備忘錄之記載,而謂其所為「李貴仁拿走胡永進50萬元」之陳述,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胡麗卿所為之上開言論應係未據合理查證、僅憑疑慮或推論即予以任意指述。胡麗卿猶執其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應不足取。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件調解過程,既有第三人在場,則胡麗卿以調解室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辯解,顯非有據。
⒎綜上所述,胡麗卿於前開調解時,向在場之人陳稱李貴仁拿
走胡永進50萬元之語,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陳述之內容復足以貶損李貴仁之社會評價,而侵害李貴仁之名譽,造成李貴仁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堪以認定。且胡麗卿發表之上開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非訴訟上之合理言論,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李貴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因上開不實陳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胡麗卿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李貴仁請求胡麗卿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李貴仁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請求胡麗卿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李貴仁上訴主張原審對胡麗卿
之財力認定有誤,胡麗卿尚所有土地紅葉段937、951、95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就系爭土地仍有領補助款,且胡麗卿以假離婚之方式,隱瞞其資力,而李貴仁所受之痛苦極大,久病纏身,痛苦不已,請求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胡麗卿則以系爭土地雖為伊所有,但需按月攤還先前溢領之補助款50萬元,經濟上已不堪負荷等語置辯。經查,胡麗卿是否假離婚一事,李貴仁稱:胡麗卿前夫即訴外人陳友忠從事民航地勤工作20至30年,擁有3至4棟房產,胡麗卿因涉及與父母間扶養費之訴訟,胡麗卿不願連累其夫,暫時辦理假離婚為藉此脫產,故胡麗卿自陳之資力所有不實等語。然李貴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胡麗卿假離婚一事僅係伊之推斷(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李貴仁所言已缺乏實據,尚非可採。且縱其所言為真,亦與胡麗卿「本人」之資力無關。又胡麗卿所有系爭土地之造林補助款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以105年10月28日府農林字第1050215981號函覆:胡麗卿所○○○鄉○○段951、951之1地號土地,近5年已繳回溢領之造林補助金分別為101年(共21,400元)、102年(共21,400元)、103年(共21,400元),迄今尚未繳清先前溢領之補款17萬1,481元,本案本府賡續列管追償在案,而同段937地號土地近5年領取之造林補助金分別為101年(2萬元)、102年(2萬元)、103年(2萬元)、104年(0元)、105年(0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由上可知,胡麗卿需繳回系爭土地先前歷年所溢領之補助款,與臺東縣政府新發放之補助款相抵後,幾無賸餘,對於胡麗卿目前之整體財產影響極微,李貴仁上揭指摘並不可採。
⒋審酌李貴仁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公司內勤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萬餘元;102、103、104年度所申報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715元、1,800元、13萬4,100元,名下有公告現值共約340萬餘元之土地3筆。而胡麗卿雖自陳其未曾就學、不識字,然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教育程度乃為國中畢業;又其先前係從事舉牌、掃地等臨時工作,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目前則無業,且自75年10月之後即無投保勞保之紀錄;102、103、104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有公告現值共約300萬元之不動產3筆等情,分別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健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胡麗卿未經合理查證,即任意向第三人指述李貴仁侵占胡永進50萬元等語,而侵害李貴仁之名譽、貶抑李貴仁之人格,且迄未對李貴仁表達歉意或以其他方式回復李貴仁之名譽,併審酌胡麗卿為上開陳述時,在場之人非眾,且除調解委員及委任之律師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胡麗卿之親屬,與李貴仁有相當之熟識,對於胡麗卿指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應有一定之辨識能力。是以,胡麗卿前揭行為對李貴仁社會評價所生貶抑之程度應尚屬非鉅,兼衡李貴仁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決胡麗卿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尚無過高或過低之情事。而胡麗卿、李貴仁上訴互相爭執對方之資力,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對原審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業如前述,則兩造均稱原判決認定不當等語,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胡麗卿應給付李貴仁2萬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當。胡麗卿及李貴仁各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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