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察蠟氏龐德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上訴人 鄭惠芬
楊天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全部地上物、同段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與2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天來應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2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補充測量,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古 陳碧珠 即上訴人母親於77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主管機關准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拘束法院,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詎被上訴人楊天來於28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等建物,無權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鄭惠芬則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及2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鄭惠芬雖辯稱上開占用部分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古上川 同意,並訂有「山地保留地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但系爭合約書之簽名非古上川親簽,且證人 黃春琴 亦證稱用印時伊不在現場,而未親見古上川用印,是系爭合約書應非真正;被上訴人楊天來亦辯稱其與古上川間就283地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 李美玉 為被上訴人楊天來之配偶,其證述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楊天來並未就其與古上川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楊天來所辯亦非可採;縱認系爭合約書真正,系爭合約書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依民法第71條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拘束上訴人,也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鄭惠芬有權占有之依據;又古上川於71年間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古陳碧珠於77年7月30日係以自己名義取得耕作權,古上川與第三人之約定亦非上訴人繼承之標的;原審認系爭合約書有效存在並拘束兩造,從而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顯有不當等語。
㈢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284地號土地全部地上物、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楊天來應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取得耕作權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惟古上川、古陳碧珠及上訴人登記耕作權後,並未自行經營或自用,主管機關准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況依法務部函釋,自用滿5年係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故縱認本院認定前揭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仍未能符合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鄭惠芬父親 鄭金順 於66年12月間自金峰鄉搬遷至土坂,而與283地號土地耕作權人古上川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古上川放棄283地號土地其中54坪部分土地,並交付予鄭金順使用,是古上川始於71年8月31日依約放棄耕作權,並由古陳碧珠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284地號土地,益徵古上川與鄭金順間確就28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既為古上川、古陳碧珠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鄭惠芬為鄭金順繼承人,則雙方因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自受系爭合約拘束,是被上訴人鄭惠芬占用284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
㈢古上川復於61年3月間因無工作能力,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楊天來,被上訴人楊天來始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水泥地,上訴人既為古上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楊天來自得以與古上川間之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楊天來就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亦為有權占有。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均違背管理辦法,依任何人不可基於違法行為受益之法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鄭惠芬將坐落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坐落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22.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天來應將坐落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古上川於59年12月2日登記取得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復於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古陳碧珠則於77年7月30日登記取得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80年11月18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將283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284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87年9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283地號土地、28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嗣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於91年5月27日(筆錄誤載為91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鄭惠芬所有系爭房屋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1.32、0.54平方公尺)、2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22.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天來所有地上物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為古上川、古陳碧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惠芬為鄭金順之繼承人。
㈣系爭房屋約為66年完工,由鄭金順所興建。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283地號土地、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㈡古上川是否將284地號土地及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別出賣與鄭金順、楊天來?㈢若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亦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因繼承耕作權期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歷程,已如前四、㈠所述。上訴人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具有瑕疵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於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不失效力。至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所提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該函係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已繼續經營滿5年,其依管理辦法第17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與本件基礎事實、法律適用皆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函文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而非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僅係抗辯與上訴人之父古上川間約定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自難遽以此否認上訴人因物權登記而受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有瑕疵,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取。
㈡古上川確將284地號土地及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別出賣與鄭金順、楊天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土地占有人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自應就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買賣之土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占有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楊天來、鄭惠芬既自承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搭建地上物、系爭房屋,並抗辯伊等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伊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鄭惠芬抗辯其父鄭金順係經古上川、古陳碧珠同意始在2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立據買賣,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節,業據證人黃春琴於原審證稱:古上川、古陳碧珠於60年間因需錢孔急,將283地號土地部分(即分割後之284地號土地)出售與鄭金順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被上訴人鄭惠芬所提由鄭金順、古上川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75頁)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非古上川親自用印而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查,系爭房屋為鄭金順於66年間所建,已如前四、㈣所述,而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時間大致相符,古上川復於7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放棄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亦如前四、㈠所述;且284地號土地坐落於283地號土地內,四週為283地號土地所包圍,284地號土地係80年11月18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自283地號土地分割,並以古陳碧珠、被上訴人鄭惠芬之母 黃健妹 為283地號土地之關係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可證,果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書非古上川所簽,古上川豈有於71年間放棄耕作權而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理?且284地號土地若非古上川出售,於283地號土地分割出284地號土地時,古上川、古陳碧珠何以未加異議?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古上川已將284地號土地出售鄭金順以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鄭惠芬上揭答辯應屬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楊天來抗辯其係於61年間向古上川購買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楊天來之配偶李美玉於原審證稱:古上川於61年時曾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出售於楊天來,那時我剛好有15,000元可以買,後來有一直請古上川、上訴人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及其反頁); 佐以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清楚母親古陳碧珠將284地號土地自2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原因,只知道母親與楊天來有所爭執,因為楊天來一直將房屋旁邊作為兩造地界之石頭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上訴人當庭於原審卷第130頁上方照片以紅線於「水泥地坪及鐵皮棚架近邊界處」標註地界石頭堆放位置,復參酌古上川曾於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等情(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楊天來確向古上川購買28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並於兩造土地間堆放石頭為界,是被上訴人楊天來抗辯其與古上川間就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㈢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買賣契約為有效,並拘束上訴人:
1.上訴人固主張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就284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之法定義務,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管理辦法係由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於79年3月26日制訂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買賣契約分別成立於61年、66年間,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及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下,依據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66年、61年年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即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以管理辦法作為攻防依據,於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2.次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足認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古上川於59年12月2日登記取得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復於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已如前四、㈠所述,而古上川係於61年、66年間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284地號土地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楊天來、鄭金順,亦如前㈡所述,堪認古上川係於取得283地號土地耕作權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依前揭說明,僅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私法契約非當然無效,而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亦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
4.綜上,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就284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上訴人為古上川、古陳碧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惠芬為鄭金順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上訴人自應繼受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前開契約而受其拘束;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自古陳碧珠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復因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古上川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非其繼承之標的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古上川之繼承人而繼受古上川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自不因繼承在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而有異,亦無從否認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就284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被上訴人鄭惠芬為鄭金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惠芬、楊天來抗辯其等就284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2人既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鄭惠芬、楊天來分別拆除2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地上物、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年4月18日下午2時),提出民事答辯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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