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霖與「 邱志忠 」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 劉峻佑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劉峻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其所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志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陳盈吟 佯以銷售淘寶購物網站優惠券之情,致陳盈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6日14時18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3,050元款項匯入劉峻佑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帳戶即遭圈存凍結,故郭承霖未及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承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吟於警詢、證人劉峻佑於警、偵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吟部分見偵43580卷第15至18頁,證人劉峻佑部分見偵43580卷第9至14、65至67頁)。
(三)被害人陳盈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說明、陳盈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3580卷第23至25、27、32、41、53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089號函檢附證人劉峻佑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5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404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43580卷第96至114頁、本院金訴卷第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二)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盈吟受騙將1萬3,050元款項匯入劉峻佑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上開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7、111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邱志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22040卷第9至12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金訴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向劉峻佑借用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借用之劉峻佑玉山銀行帳戶之1萬3,05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未經提領或轉出,亦未發還被害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089號函檢附證人劉峻佑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5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404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43580卷第96至114頁、本院金訴卷第129頁),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