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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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宜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代價,轉讓」之記載更正為「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實行重利犯行之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作為向提供對象借款之抵押品,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偵卷第16-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提供對象未返還該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7、8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現就該提款卡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謝宜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將其先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代價,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慶 」之成年男子,供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用。該成年男子於取得謝宜哲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持以做為重利犯罪之收款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張文安 從事重利犯罪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可參。此外,並有 張庭瑜 之郵局存摺、瑩星工業 蔡慧華 之台中銀行存摺、張文安與暱稱「 鄭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參。本案被告謝宜哲率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向他人收購或取得帳戶後,再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等有關金錢來往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時,已是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則該不詳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各項物品後,以之作為向他人重利匯款聯絡工具,嗣經用於重利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先,並已取得1萬8000元作為對價,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上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魯麗鈴

附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受借款人匯入利息一覽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款條件

借款對象/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支付利息

(均不含手續費)

1

112年12月19日前後

張文安

每借款3萬元,利息為每8天1期需繳納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60%),另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質押火焰切割機1臺作為擔保。

LINE暱稱「鄭道」男子,彰化縣○○鎮○○巷00○00號工廠內。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許,轉帳7500元匯至被告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32分許,

轉帳7500元匯至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

轉帳7500元匯至被告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無摺存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2分許,

無摺存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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