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楊仲平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3、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4樓)居處房間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仲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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