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張自妹 相對人 陳能和 關係人 陳焜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能和(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自妹(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焜全(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自妹為相對人陳能和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而致腦內出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 吳台齡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臥於床上,插鼻胃管、著尿布等情,而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均無法為適切之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車禍出血性腦傷後的合併症,已出現明顯的退化症狀,依照97年5月2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總則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植物人狀態),以致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上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生活、無社會功能、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1月3日(100)仁醫精字第006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已如前述,聲請人並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兩造之四女 陳嘉陵 於鑑定時 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12月27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陳瑾葳 、 陳雲菁 、 陳儔美 、陳焜全、 陳文全 亦以書狀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1紙、戶籍謄本5份附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陳焜全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既表明希望由陳焜全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佐,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永榮